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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芦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芦某甲,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芦某某之兄。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召县崔庄乡。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芦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芦某甲,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芦某某之兄。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召县崔庄乡。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丁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住襄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芦某甲,被告刘某某,被告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某诉称,2013年9月29日5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在平顶山市建设路焦店西中石化加油站路口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刘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在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对芦某某的损失负直接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对于芦某某的损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芦某某医疗费2273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3420元、误工费10546.27元、护理费18392.6元、交通费1540元、车损费1035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合计61290.2元。2、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芦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刘某某与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对事故无异议,辩称其系借用赵某某车辆,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押了9000元。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超交强险部分在三责险中赔付。芦某某主张的各项请求中,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护理费对二人护理有异议,且应按照芦某某的户口性质进行赔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损费愿意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5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在平顶山市建设路焦店西中石化加油站路口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芦某某受伤。2013年9月30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芦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头外伤综合征;3、左小腿皮肤挫伤。芦某某自2013年9月29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2736.33元(含门诊费484.45元、住院治疗费22251.88元)。病历中长期医嘱记录单上显示二级护理,陪护人数为一人,出院证显示建议日夜各有一人陪护。芦某某在事故中受损的森地牌电动车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豫平车鉴(2014)损鉴字第S4301号鉴定报告书,认定该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035元。芦某某在平顶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775.33元。芦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在事故处理期间芦某某为事故车辆支出停车费1200元。芦某某认可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其垫付9000元医疗费,且该费用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
另查明,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赵某某,刘某某系借用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芦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赵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车主刘某某的身份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四张、费用清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车损鉴定报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刘某某驾驶的轿车与芦某某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芦某某受伤系事实,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芦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对芦某某花费的医疗费22736.33元予以支持;对护理费部分,结合芦某某伤情,及其所提供长期医嘱单证据,仅对芦某某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予以佐证,故参照上一年度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8990.78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护理天数113天×1人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误工费部分,计算为10453.74元(按芦某某平均工资2775.33元/月÷30天×误工天数113天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30元/天×住院天数113天)、营养费1130元(10元/天×113天)予以支持;对其在事故中的车损价值1035元,系其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54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评估费,因其未提供票据佐证,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9275.85元,扣除刘某某先行垫付的9000元,下余40275.85元。因的车辆在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的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芦某某赔付40275.85元。因该款已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得到足额赔付,故刘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亦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辩称芦某某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和数额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查证核实,依法进行了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芦某某赔付40275.85元。
二、驳回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芦某某承担457元,刘某某承担875元。刘某某承担部分已由芦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晓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