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5月27日,杨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1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到期后,王某某多次找杨某某要钱,杨某某一拖再拖,后又称买房资金困难,愿意以自己的房子抵债,多余的钱归杨某某。但是,见一次面很不容易,杨某某一接到王某某的电话,每次好话一大堆,总是不兑现。王某某实在无奈,不得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某某归还王某某本金110000元;要求杨某某支付11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7日起直至杨某某还清借款之日;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杨某某于2012年通过熟人认识。2013年5月,杨某某称所开办工程急于用钱找到王某某借钱。王某某提供中国某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24日王某某通过该银行取款90000元。另又从家里拿出现金20000元,2013年5月27日,王某某在叶县宾馆将上述现金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某某现金壹拾壹万元(110000元),用期一个月”,借条落款由借款人杨某某签字。该期限届满后,王某某催要杨某某还款未果。2013年10月1日,杨某某又向王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付款方式第一批付款10月12号付给王某某现金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第二批付给王某某10月22号付清肆万元整(40000元)一定办到10月20日杨某某2013年10月1号”。在该还款计划下方又注明以下内容“10月22号超过无条件归王某某卖楼还款(注明:某小区11号楼6单元3楼或自己家房子一套某小区6楼自家房子归王某所有,房子余款归杨某某所有)杨某某2013年10月1号”。由杨某某签字按印。其后杨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王某某持有杨某某为买受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据平顶山市新华区某委员会和平顶山市新华区某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杨某某不在该小区居住,亦无法查找到其下落。 上述事实,由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付款方式一份、取款条一份、买房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杨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王某某借款并向王某某出具欠条,杨某某欠王某某借款110000元系事实,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王某某要求杨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某某主张的利息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王某某主张的利息自约定的还款日次日即2013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由杨某某承担。杨某某承担部分已由王某某垫付,由杨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运涛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王焕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亚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