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以来,杨某甲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先后多次在杨某某处借款202.4万元,已还79万元,余款123.4万元。该借款经杨某某多次催要,杨某甲拒不偿还,杨某甲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对杨某某构成侵权,为确保杨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杨某某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某甲偿还杨某某借款123.4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银行利息;杨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甲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杨某甲于2006年通过熟人认识。其后,杨某甲多次找到杨某某借款。杨某某多次从他人处借来款项借给杨某甲。2011年12月17日,双方协商后,就杨某甲所欠杨某某借款一事,杨某某拟写分期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分期还款计划书债权人(甲方):杨某某债务人(乙方):杨某甲截止到2012年1月1日,乙方共向甲方借款金额为贰佰零贰万肆仟元,已还款柒拾玖万元,还欠壹佰贰拾叁万肆仟元,下欠金额,因为乙方暂无一次性还款能力,经协商,按月息壹分计,达成分期还款计划如下:(1)2012年4月1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本金15万元整,利息0.45万元整。(2)2012年7月1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本金15万元整,利息0.9万元整。(3)2012年10月1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本金15万元整,利息1.35万元整。(4)2013年1月1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本金15万元整,利息1.8万元整。(5)2013年4月1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本金15万元整,利息2.25万元整。(6)2013年7月1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本金20万元整,利息3.6万元整。(7)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本金28.4万元整,利息5.964万元整。如乙方未按上述期限付清上述款项,则视为所有各项款项一并到期,乙方需另行支付甲方违约金2万元。甲方提供银行收款账户为:中国某银行开户名:杨某某,下方由杨某某签字按印,由杨某甲签字。其后杨某甲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杨某某提供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十六张,显示自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12月17日,分十六次向杨某甲账户存入款项共计52.5万元。 再查明,杨某某提供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2013)舞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2013)舞民初字第771号民事调解书、(2013)舞民初字第875号民事调解书、(2014)舞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其中内容显示,杨某某与其他人产生借款等纠纷,涉及金额48万元。 据平顶山市新华区某业主委员会和平顶山市新华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杨某甲不在该小区居住,亦无法查找到其下落。 上述事实,由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汇款单十六张、还款计划书一份、法院判决书三份、调解书二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杨某甲向杨某某借款系事实,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杨某某提供的分期还款计划书可以证明截止2011年12月17日止杨某甲尚欠杨某某借款1234000元系事实。对于杨某甲其后是否已经偿还借款及数额,杨某甲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的权利。因杨某甲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偿还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其尚未偿还该借款,故本院对杨某某要求杨某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杨某某主张的利息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之规定,双方在还款计划中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数额,未超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数额,故利息部分共计16.314万元应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234000元及利息16314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6元,公告费600元,由杨某甲承担。杨某甲承担部分已由杨某某垫付,由杨某甲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运涛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王焕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晓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