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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甲、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毛悦乔,系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反诉原告),男,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毛悦乔,系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反诉原告),男,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路湛南1号长安宾馆4楼。
代表人杜振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兴斌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悦乔,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7月14日,刘某某驾驶电力三轮车行驶至平顶山市长安大道西斜中石油加油站前时,被张某甲驾驶的本田雅阁轿车撞到。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经诊断为左面部血肿、四肢及胸部软组织挫裂伤,现刘某某因住院支付医疗费一万多元,张某甲未予支付。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查,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已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甲赔偿刘某某医疗费7349.1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车损评估费和拖停车费计1840元,共计20519元,判令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甲诉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属于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反诉要求刘某某赔偿张某甲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47.7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如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号车在公司投保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某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3时30分许,张某甲驾驶号车行驶至本市长安大道西斜中石油加油站站前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为:1、左面部血肿;2、四肢及胸部软组织挫裂伤;3、轻度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7349.04元。其受损电动车损失经评估为1280元。刘某某并同时支付评估费200元及拖车、停车费360元。
另查明,1、号车所有权人为张某甲,该车辆于2014年2月24日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一年,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后,号车车损经评估为3479元,张某甲亦支付评估费200元、停车费480元。2、根据刘某某所提供证据显示,刘某某系平顶山市湛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食堂杂工,月工资1500元,因车祸受伤请假,期间工资停发。护理人员贺某某系其子,为平顶山市天翔物流有限公司货车司机,月工资6500元,在刘某某住院护理期间工资停发。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车辆损失评估单、停拖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肇事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某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其应向刘某某赔偿的范围和额度为:医疗费7349.04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6500元÷30天×22天=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营养费210元,车辆损失费1280元,停车、拖车费36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5846.04元。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其对张某甲的事故损失亦应承担相应即20%的赔偿责任,即(3479元+200元+480元)×20%=83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15846.04元;
二、刘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甲831.8元。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某某负担354元,张某甲负担196元,反诉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10元,张某甲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兴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