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韩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刘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2010年刘某某与刘某在平顶山洗煤厂打工时相识,2011年刘某在宝丰县苗李承包一个洗煤厂,刘某某在刘某的洗煤厂里打工。2012年1月10日,刘某因资金紧张向刘某某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当时没有出具借条。2013年刘某某催要该款,刘某于2013年12月24日向刘某某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月10日还款。后刘某的爱人韩某亦在该借条上签字。刘某与韩某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还款,故要求:1.刘某、韩某偿还刘某某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照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刘某、韩某负担。 刘某辩称,刘某向刘某某借款120000元属实,约定利息2分也属实。2011年做煤炭生意借的钱,2012年之前的利息清过了。但刘某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该款且利息太高。 韩某辩称,借钱是刘某借的钱,韩某只管收钱,后来刘某与韩某离婚了,韩某不应当承担责任。借条上“韩某”是本人的签字,不过是今年补签的,韩某认可借款和利息。 经审理查明,刘某向刘某某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刘某于2013年12月24日向刘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120000元),约定利息2分,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人刘某,2013年12月24日早上在刘某家。韩某认可于2014年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刘某某持该《借条》催要借款,刘某与韩某未能支付,故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刘某向刘某某借款120000元由《借条》为证,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某未能按照约定日期还款付息,刘某某要求刘某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照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韩某承担还款付息的诉请,因刘某向刘某某借款发生在韩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韩某对该借款和利息亦予以认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照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刘某、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助理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