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党某某,女,汉族。 被告盛某某,男,汉族。 原告党某某诉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被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党某某诉称,党某某与盛某某婚前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盛某。双方结婚以后,盛某某没有责任心,对党某某不管不问,还经常同党某某生气吵架,对党某某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因孩子年龄小,考虑到孩子的心里健康,党某某一直私下同盛某某协商离婚事宜,但盛某某一直要求党某某放弃孩子的抚养权并净身出户。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女盛某由党某某抚养,盛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归党某某所有;4,诉讼费由盛某某负担。 盛某某辩称,盛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婚生女盛某年龄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如果党某某坚持要离婚,盛某某要求抚养女儿,并不要求党某某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党某某与盛某某婚前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盛某。2013年冬,党某某与盛某某产生矛盾开始分居,期间双方女儿盛某跟随党某某并由其抚养。现党某某以双方夫妻感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党某某与盛某某结婚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盛某,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无原则性矛盾。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对此应经常沟通,互谅、互让,避免矛盾加深。故本院对党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党某某与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