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万永红,男,汉族,系该厂工作人员。 第三人杜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全备,男,汉族。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杜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永红、第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全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2年1月至7月间,某公司购买了平煤集团吴寨矿的原煤后,经杜某某与丁某某口头协商,由吴寨矿将原煤拉至某公司的运费按每吨10元,以提煤单核实的吨位为准,每月结算一次,逾期结算支付利息。协商一致后,丁某某即组织数辆汽车拉运原煤。每次拉运均由某公司委派的发煤和收煤人员核实吨位后,在提煤单上签字。然而丁某某累计为某公司拉运原煤13736.7吨,合计运费137367元却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费137367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数额为自2012年8月1日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第三人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某公司与杜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对丁某某提供的提煤单据无异议,但辩称丁某某起诉某公司不妥,某公司与第三人杜某某有运输合同,所有运费已经支付给了杜某某。 第三人杜某某辩称,某公司虽然已经把运费给了杜某某,但辩称该运费杜某某仅对准王伟结算,因为是王伟组织的车辆,杜某某承认该运费未支付给王伟。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7月间,某公司经第三人杜某某联系丁某某为其拉运原煤,由吴寨矿将原煤拉至某公司,运费按每吨10元,以提煤单核实的吨位为准。双方协商一致后,丁某某即组织数辆汽车拉运原煤。每次拉运均由某公司委派的发煤和收煤工作人员核实吨位后,在提煤单上签字。丁某某累计为七星选煤拉运原煤313次,共计13736.7吨,共计运费137367元,某公司将此运费支付给了杜某某。丁某某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5月29日,以杜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平顶山市如鑫商贸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运输装卸合同》,该合同有效期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丁某某提交的提煤单据、某公司提供的运输装卸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丁某某经第三人杜某某口头约定与某公司双方的原煤运输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丁某某按某公司的要求将原煤运送到指定地点后,某公司应按约定的价款支付丁某某运输费用,其未按约定支付运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丁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运费1373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某公司提供的平顶山市如鑫商贸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运输装卸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有效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而丁某某给某公司拉运原煤的时间为2012年1月至7月间,且提煤单据也全部在丁某某处保管。某公司及杜某某未提供该运输装卸合同与丁某某之间有关联的相关证据,且丁某某对某公司提供的运输装卸合同并不认可,故对某公司辩称运费其已支付,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杜某某收到运费后未支付给丁某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杜某某辩称运费仅对准王伟结算,但未提供王伟与丁某某有直接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杜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某公司与杜某某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公司、杜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丁某某运费款人民币137367元及利息(利息数额为自2012年8月1日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被告某公司与杜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水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