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许世伟与平顶山市烟草专卖局机关生活服务中心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特字第30号 申请人许世伟,男。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烟草专卖局机关生活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该服务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旺,男。系该服务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皓菡,河南成胜律师事务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特字第30号
申请人许世伟,男。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烟草专卖局机关生活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该服务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旺,男。系该服务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皓菡,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许世伟因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烟草专卖局机关生活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烟草局服务中心)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许世伟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许世伟,被申请人烟草局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旺、杨皓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许世伟申请称:许世伟与烟草局服务中心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果,提交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即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合同履行期间”。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3月6日到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争议的是合同终止问题,不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规定,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却越权仲裁。故请求依法撤销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平仲裁字(2014)第132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烟草局服务中心答辩称:1、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仲裁字(2014)第132号仲裁裁决的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同时双方之间约定的仲裁协议合乎法律规定,该裁决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中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2、烟草局服务中心与许世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间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但租赁合同到期后,许世伟仍然使用房屋,且在烟草局服务中心下达腾空房屋通知之前也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烟草局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许世伟返还烟草局服务中心返还房屋并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及水电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事项,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平顶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烟草局服务中心与许世伟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烟草局服务中心将平顶山烟草局西侧门面房两间租赁给许世伟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租金为4000元/月。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果,提交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许世伟继续使用上述房屋,2014年4月14日,烟草局服务中心书面通知许世伟60日内返还房屋。其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烟草局服务中心不再收取许世伟的房屋租赁费,许世伟未按通知将其所占有的房屋返还给烟草局服务中心。双方为此引起纠纷,烟草局服务中心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许世伟在仲裁委开庭的当日向平顶山仲裁委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平仲决字(2014)第132号决定书,决定驳回许世伟管辖权异议申请。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平仲裁字(2014)第132号裁决书,裁决:一、许世伟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烟草局服务中心返还占用房屋;二、许世伟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烟草局服务中心支付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至2014年6月20日房屋占用各项费用15370.1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许世伟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平仲裁字(2014)第132号裁决书。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平仲决字(2014)第132号决定书、平仲裁字(2014)第132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烟草局服务中心与许世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6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许世伟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烟草局服务中心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原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因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新的约定,该合同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烟草局服务中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双方原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有仲裁条款。烟草局服务中心与许世伟在履行合同期间,因烟草局服务中心通知许世伟返还房屋,而许世伟不予履行,双方引起纠纷。故烟草局服务中心到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许世伟返还租赁房屋,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和水电费,属于双方因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发生的纠纷,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作出仲裁裁决书,符合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许世伟认为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合同履行期间”,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不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申请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世伟要求撤销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仲裁字(2014)第132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许世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曹 蕊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