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虽生,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成学,男,汉族,农民。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万里,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淇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林淇镇临淇村。 负责人张清理,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素睿,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生吉,男,汉族,汉族。 上诉人秦虽生、牛成学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淇信用社(以下简称临淇信用社)、刘生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临淇信用社与刘生吉、秦随生、牛成学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临淇信用社向刘生吉发放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起至2007年11月27日止,利率为月息7.65,按季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三一五计付利息。秦随生、牛成学对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刘生吉、秦随生、牛成学未依约偿还本息,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临淇信用社要求刘生吉偿还本息并由秦随生、牛成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生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淇信用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1月28日起至2007年11月27日止按月息7.65‰计算;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三一五计收利息);二、被告秦随生、牛成学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被告刘生吉承担。 上诉人秦虽生、牛成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首先,2006年11月28日二上诉人没有与临淇信用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也不知道此事,收到原审判决后,二上诉人便去找二被上诉人,并查到2006年11月28日借款合同,二上诉人发现合同上的签字不是自己所签。其次,上诉人秦虽生与借款合同上的秦随生、判决书上的秦随生不一致,而代签人却签成了秦随生,与真实姓名不符,可见,该借款合同有伪造、代签之嫌。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驳回临淇信用社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临淇信用社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所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1、关于上诉人所称签字不是本人签字的问题,在2006年11月28日,刘生吉和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合同,上面有秦虽生和牛成学的亲笔签名,并按要求加盖有本人手章,二上诉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2、秦虽生所提出的其姓名的虽是虽然的虽,不是随便的随,但是他当时提交的身份证是一代身份证,就是随便的随,当时也有本人签名,所以这是秦虽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认定秦虽生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刘生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秦虽生一代身份证上姓名为“秦随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秦虽生、牛成学是否应当对刘生吉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临淇信用社除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外,还提供了刘生吉、秦虽生、牛成学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名、印章,与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印章一致,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秦虽生、牛成学主张本案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印章均不是其本人签章,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秦虽生主张借款合同、原审判决上的秦随生与其真实姓名不一致,系代签人误签,经查,秦虽生一代身份证上的姓名为“秦随生”,对秦虽生上诉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原审判决由秦虽生、牛成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上诉人秦虽生、牛成学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