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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位)国珍、武书珍与焦献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一终第2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献生,男。 委托代理人焦合强,男,。 委托代理人李义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位)国珍,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书珍,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一终第2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献生,男。
委托代理人焦合强,男,。
委托代理人李义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位)国珍,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书珍,女。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张文杰,濮阳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魏(位)国珍、武书珍诉焦献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魏(位)国珍、武书珍2014年1月3日向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内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焦献生不服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献生和委托代理人焦合强、李义平,被上诉人魏(位)国珍和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张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5日,魏(位)国珍和武书珍之夫魏方珍作为甲方与焦献生签订了一份土地包产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内豆公路旁的一块土地包产租赁给被告,并约定总包产租赁价为每年1200元,其中甲方(原告)饭店占用费除去150元,剩余包产租赁价为每年1050元,如甲方(原告)饭店拆除后,租价恢复到1200元。并约定以上土地甲方(原告)在包产内是永久性,乙方(被告)拆除后不能影响甲方(原告)种地。同时约定包产付款时间为每年的9月15号。但在合同中双方对承包租赁期限约定不明。并约定双方违约合同,对方有权撤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约支付承包租赁费至2010年,自2011年以来未再支付。庭审中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该合同真实有效,但被告又对原告提交的包产合同书的被告签名不认可,要求进行笔迹签定,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相关签定材料。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反诉,但没有提交相关材料,亦没有交纳反诉费用。被告为证明自己在支付承包费方面没有过错,提供电话录音一份,并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
另查明,案涉土地是耕地,被告承包后用于非农用途,改变了土地性质。
又查明,位国珍与魏国珍是同一人,武书珍是魏方珍之妻,是魏方珍的合法继承人,魏方珍的其他继承人在本案中放弃了参加诉讼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庭审中,被告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且称自签订合同后至2011年前每年都按照约定交纳承包费,但又对合同上自己的签名不认可,并申请对自己的签名进行鉴定,且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相关鉴定材料,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关于合同上的签名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又辩称不是该份合同,也不是该合同中的地,但没有提供其他合同和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被告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但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村民事务组织管理活动进行记载,因此对本村人口具有管理职责,其对本村村民的身份证明亦属于其职责管理范围,可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辩称合同真实有效且没有超过履行期限,被告没有违约,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期限,且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时间是2013年11月17日,而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9月15日以来不再支付承包费,且在录音中原告武书珍让把钱送家并没有拒绝,但被告至今未将拖欠的承包费交付给原告,且被告提供的两名证人因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原告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是原告拒绝收承包费,但被告自2011年至今仍拖欠原告的承包费4200元的事实确实存在,故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属于违约行为,被告的上述辩称因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中证明案涉土地是耕地,被告改变土地性质属于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承担缔约过失,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土地的用途,合同签订后被告改变土地用途是被告自己的行为,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缔约过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恢复原状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称原告存在过错应赔偿被告损失10万元,并对10万元损失申请评估,但没有向法庭提交反诉和评估的相关材料,也没有向法庭交纳反诉费用,视为对自己权力的放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承包费用,但其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发生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魏(位)国珍、武书珍与被告焦献生之间的包产合同,被告焦献生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在包产土地上的财产腾清后返还给原告;二、被告焦献生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自2011年至腾清之日止拖欠原告的承包费(每年按105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焦献生负担。
焦献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承包被上诉人的土地后每年都缴纳承包费,且不断投资建房,2011年被上诉人拒不接受承包费,我没有违约。双方在协议中记载有“以上土地甲方承包内是永久性”这句话的意思是只要甲方对此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则该地就归乙方包产,即协议期限和被上诉人的承包期是一致的,我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不能主动解除。案涉地上的部分房产是我从魏方珍,魏海恩、魏改山手中购买,之后我翻建,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该房的所有权,直接判决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国珍、武书珍答辩称焦献生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应当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是不定期限的合同,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焦献生建新房没有经过我们同意。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施行严格的土地保护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案涉土地是承包耕地,1997年9月之前,被上诉人就在此承包地上建菜市场和办饭店,上诉人承接该地后又建有房屋,经营卫生陶瓷和地板砖,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均违反了我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1997年9月15日双方的协议属无效协议。本案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魏(位)国珍、武书珍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魏(位)国珍、武书珍。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焦献生。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