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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进军与王振田及靳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进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进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靳欣,男,汉族。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与灯塔路交叉路口(绿城都市花园小区7号)。
负责人胡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家申,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进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振田及原审被告靳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东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4时40分许,原告骑摩托车带妻子李凤梅,经由新107国道G107518标牌处由西向东经过时,与被告靳欣沿107国道由东向西驾驶的韩进军所有的豫EA717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李凤梅(已另案起诉)两人受伤,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靳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凤梅无责任。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鼻骨、右眼眶内壁骨折,3、右小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托固定,术后3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及患肢剧烈活动,2、卧床期间足背屈伸活动,补钙、接骨等药物应用,3、定期复查(术后6周、12周、6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定物,4,不适回诊。另查明,豫EA71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韩进军系该车车主。原告王振田提出伤残等级、护理期间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申请,由安阳市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和评估。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2号鉴定结论为:王振田构成十级伤残;附评估意见为:1、王振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及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4000元;2、护理期限4个月,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靳欣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上路行驶,行驶中与王振田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靳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振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凤梅无责任。被告韩进军作为豫EA7171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在本案中该车虽系被告靳欣驾驶造成事故,但靳欣系帮被告韩进军驾驶车辆,故韩进军应对车辆发生肇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王振田造成的损失,除华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外,超出赔偿限额部分,被告韩进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振田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豫EA7171号车参保的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进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振田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王振田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安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3343.2元和住院费17513.45元;安阳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药146元;安阳仙鹤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2490元;安阳市广生堂大药房200元;安阳市老残病服务站轮椅400元,医疗费合计24092.65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保护原告医疗费安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3343.2元和住院费17513.45元,共计20856.6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其未能提供正规发票和署有原告王振田姓名的发票,也未提供医院的遗嘱和外购证明,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5天计算,每天25元计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5天,每天15元共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算至定残之日(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11月15日,共232天,原告主张228天)误工费20520元,(2012年12月工资3100元+2013年1月工资3000元+2013年2月工资2000元)÷90天=90元,90元×228天=20520元;其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5049.84元,依据2013年7524.94元计算20年×10%=15049.84元,结合原告伤情,原告1952年2月28日出生已超过6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伤残赔偿金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2013年河南省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18年×10%=13544.8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经评估护理期限4个月,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25天,李峰护理25天,工资损失2389元【(3300元+3000元+2300元)÷3个月÷30天=95.56/天×25天】,李志飞护理4个月,工资损失11333.32元【(3000元+3300元+2200元)÷3个月=2833.33元×4个月】,护理费共计2389元+11333.32元=13722.32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4000元;经评估,评估意见为王振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及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4000元,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系其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5981.65元,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员李凤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80.56元,两人上述费用已超出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华安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王振田7583.18元,李凤梅2416.82元。原告剩余医疗费用25981.65-7583.18=18398.47元,原告按比例承担30%计5519.54元,由车主韩进军按比例承担70%计12878.93元,鉴定费1900元由车主韩进军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3087.21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670.39元;二、被告韩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田各项经济损失14778.93元;三、驳回原告王振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原告王振田负担283元,被告韩进军负担1715元。
韩进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靳欣之间系借用车辆,而非义务帮忙,原审以靳欣系帮助上诉人驾驶车辆为由,判决上诉人对车辆肇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的具体费用有误,王振田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已不属于劳动者,误工费不应给付,即使给付也不应超过医嘱规定的禁止下地负重及下地活动天数90天;护理费过高,护理费应按农民纯收入计算,鉴定费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王振田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是同行,同行就不存在借用问题,上诉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将靳欣列为被上诉人,说明上诉人没有要求靳欣承担责任;2、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有法律规定,原审依据相关规定计算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鉴定费按比例承担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诉称,其仅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单责任,其他同被上诉人意见。
原审被告靳欣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韩进军与原审被告靳欣为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当天二人同行就餐,就餐往返路途均为靳欣驾驶车辆,韩进军也均在事故车上乘坐,就餐时韩进军有饮酒行为,但靳欣未饮酒,靳欣具备驾驶资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进军主张其虽为肇事车辆车主,但事故是在其将车辆借给靳欣后,靳欣个人使用过程中所发生,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认可因自己饮酒,无法驾驶车辆,故将车辆交与靳欣驾驶,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与驾驶人靳欣同在车内,上诉人主张借用车辆不能成立,但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与靳欣在共同使用肇事车辆,二人均为受益人,故事故责任应由上诉人与驾驶人靳欣共同承担;关于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王振田虽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其仍具有劳动能力,给付误工费符合情理,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东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东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靳欣、韩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王振田各项经济损失14778.9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王振田负担283元,韩进军与靳欣各负担8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韩进军与靳欣各负担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慧君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