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49号 原告齐连义,男,1963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付家尊,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丁柱,男,1982年5月5日出生。 被告齐永建,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齐连义诉被告齐丁柱、齐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家尊,被告齐丁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连义诉称,2012年7月4日,二被告以办厂为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每月利息为1.2分/1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均以厂里赔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还。要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25128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齐丁柱辩称,二被告向原告齐连义借款事实存在,与被告齐永建合伙用于兴办化工厂,化工厂出事,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齐永建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齐连义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说明月息1.2分,经手人齐丁柱,齐永建,2012年7月4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与被告齐丁柱当庭陈述可以认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齐丁柱、齐永建向原告齐连义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齐连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000元借款按照借条约定月息1.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齐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丁柱、齐永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连义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起按月息1.2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被告齐丁柱、齐永建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选让审判员杨建峰 人民陪审员 徐 国 社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元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