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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白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郭某甲,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月6日14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白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郭某甲,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月6日14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6日领取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5月5日婚生一子取名郭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尽家庭义务。被告还背着原告搞婚外恋,并同意与原告离婚。2011年4月被告无故抛弃我与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无音讯。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债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于200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5日婚生一子取名郭某乙。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结婚证、郭某乙的出生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应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选让
审 判 员  杨建峰
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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