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段永辉,男,1985年8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运录,男,1969年5月1日生。 被告申国强,男,1981年11月28日生。 原告段永辉诉被告申运录、申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永辉的委托代理人马东领、被告申运录、申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永辉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12月19日以豫E9502X逍客轿车一辆做抵押,各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 被告申国强辩称,经案外人张鹏介绍,说原告可以办理二次贷款,2013年12月21日原告从道口镇九道里将被告的车辆开走,然后给了被告5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抵押协议,两天后原告告诉被告不能办理二次贷款,被告要求原告将抵押车辆开回,被告一直以忙推脱,后张鹏告诉被告车已经被原告卖到了河北,后分期公司发信息,2013年12月22日车上的GPS被卸掉,12月29日在京沧高速出现违章,被告一直找原告索要车辆,2014年1月20日段永辉说被告书写的抵押协议在张鹏手中要不回来了,让被告补写一份,原被告就到滑县六中附近一个叫远见的复印打字部打印了一份抵押协议,因原告记不清楚日期了,所以填写了19日,原告去别人那里把车开过来,让被告先还钱,被告想在看过车无损的情况下再给钱。被告把协议写好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1月31日前将车还给被告。 被告申运录辩称,车是被告申运录的车,借钱的事被告不知情,其他的案件事实同被告申国强意见。段永辉是一个倒卖二手车的人,被告的车首付7万,原告不可能抵押10万给被告申国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申国强经案外人张鹏介绍,以其父亲申运录所有的豫E9502X尼桑逍客轿车作抵押,向原告段永辉借款5万元,并将车辆交给原告段永辉,原告段永辉支付给被告申国强5万元,并与申国强签订抵押协议一份,内容为:“抵押,甲方申国强,乙方段永辉,现将小客车一辆(豫E9502X)(LGBL2AE09DS155848)作为抵押给乙方,价格为伍万元整(自协议签定日起车辆一切以前的责任与经济纠纷归甲方),2013年12月21日,借款人申国强,代申运录”,被告申国强代其父申运录在抵押协议上署名。2013年12月19日,原告段永辉与被告申国强另签订一份抵押协议,其内容为:“申国强现将尼桑逍客一辆(拍照豫E9502X)抵押给段永辉,抵押价格为人民币五万元整。车辆抵押日起的责任与纠纷归段永辉,抵押日以前的责任和纠纷归申国强(抵押日为本协议签订日)。系协议一式两份,分别由申国强和段永辉各执一份。”2014年5月13日本院对案外人张鹏的调查笔录显示:“我是介绍人……我给申国强和段永辉介绍一下,让他们自己谈……回家后我打开牛皮袋,一看有一张段永辉和申国强签的抵押协议一份,是手写的一份抵押协议……我就知道21号在九道里那一笔款,就是我和段永辉一起去的那一笔,别的我就不知道了。”;“中间没有向段永辉说申国强继续用钱的事;“2014年6月4日,本院对段永辉的调查笔录显示:“第二次还是张鹏联系我说叫我借钱给申国强”。2014年3月14日,申运录起诉段永辉要求段永辉返还本案尼桑轿车,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判决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协议、本院对张鹏、段永辉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2014)滑上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申国强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申国强与原告段永辉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被告申国强对借款事实认可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申国强偿还该协议约定的借款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抵押协议中“申运录“名字系被告申国强代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申运录系该笔债务的借款人,被告申运录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申运录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申运录所有的逍客轿车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抵押物逍客汽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申运录,被告申国强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协议对被告申运录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申运录为在抵押协议上签字,且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永辉主张2013年12月19日借款5万元,并对被告抵押的逍客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法院对张鹏调查显示,2013年12月21日经张鹏介绍,原告与被告申国强开始发生借贷关系,2013年12月19日抵押借款协议在张鹏介绍借款之前,该笔借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且法院对张鹏调查笔录其称:“我就知道21号在九道里那一笔款,就是我和段永辉一起去的那一笔,别的我就不知道了。”不能印证段永辉陈诉:“第二次还是张鹏联系我说叫我借钱给申国强”,故本案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该笔借款的事实,且被告申国强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永辉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段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段永辉承担1150元,被告申国强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康素敏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