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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郭一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郭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全堂,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郭某某、郭一某以已与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晋某某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诉。公诉机关于2014年10月15日申请补充新证据,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公诉机关于2014年10月27日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8时44分,被告人晋某某驾驶豫FAW1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海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淇园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郭二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郭二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晋某某先后拨打了“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2014年11月4日,晋某某与被害人郭二某的近亲属郭某某、郭一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晋某某赔偿郭某某、郭一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郭某某、郭一某对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侦查实验笔录、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尸)字(2014)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晋某某肇事后及时拔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郭二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晋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王士清
人民陪审员  贾玉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