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明,淇县卫都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某,男,1972年3月1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中明、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1999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17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3月20日抱养被告姐姐家的女孩,取名秦一某,原告刘某某于2004年元月生下儿子,取名秦二某。因原、被告互相不了解,仓促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不断。原告考虑到自己再婚组织家庭不容易,总是忍让被告,原、被告自从小孩出生后开始分床生活,至今长达十年之久。为了孩子,原告让被告把老房子拆了,盖了新房,盖房时的外债都是原告借的,房子盖好后,被告和原告吵闹,说盖房有了外债钱不够花。与被告结婚后,原告带来一个女儿,女儿来到这个家之后,被告骂她又赶她走,也不让原告和女儿通电话。总之,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符合事实,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希望,虽然原告有外遇,为了有利于孩子成长,只要原告回家好好生活,被告和孩子门都会原谅原告的。被告也没虐待原告带来的女儿,原告女儿来被告家里,被告让原告女儿把自家的铝合金自行车骑走,直到现在也未归还,自己家的孩子被告都没让骑。总之,被告坚信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短信三条,证明原、被告盖房时借外债7万元及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曾经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早已换了手机号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1999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17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3月20日抱养一女孩,取名秦一某,原告刘某某于2004年1月生下一男孩,取名秦二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多年,且生育了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处理,合理解决,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马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