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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腊群、豆红香、黄朋朋、黄某甲与黄小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黄腊群,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豆红香,女,1967年2月1日出生。 原告黄朋朋,男,1987年6月1日出生。 原告黄杰,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富真,鹤壁市山城区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黄腊群,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豆红香,女,1967年2月1日出生。
原告黄朋朋,男,1987年6月1日出生。
原告黄杰,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富真,鹤壁市山城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小喜,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腊群、豆红香、黄朋朋、黄杰与被告黄小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润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富真、被告黄小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1994年,淇县黄庄村委会对责任田进行调整,由村委及黄某甲等人参与分地,土地根据好坏分为一、二、三等,其中一等地每人一亩,二、三等地每人0.5亩。分地时由黄小喜对10人口粮田20亩进行了抓阄,其中包括黄腊群及其妻子,两个孩子、母亲黄玉荣共五人土地。后来村委会开土,破坏了部分口粮田,原告和被告共同向村委反映,当黄国庆任村委主任时,将位于西谷堆地东南角的一块地补偿给了黄小喜及原告五人耕种。2012年,黄腊群等五人将属于自己份额的土地转租给黄小喜,后于同年黄小喜将该土地转租给村委会。四原告每年应收取租赁费4790.4元,而黄小喜只给了3000元放在村委会。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年给付四原告土地租金款4790.4元及2013、2014两年少给的租金3580.8元;2、解除四原告与被告的口头租赁合同;3、被告归还四原告责任田4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耕种的土地是我平整的集体所有归我使用的荒地,原告起诉我的理由明显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6月3日淇县卫都街道办事处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兹证明我村黄小喜因村委会拉土占用其口粮田,其本人一直向各届村委会反映,于黄国庆任村委会主任时给其补地,该地块位于西谷堆地东南角,当时并无具体亩数,只是将此块土地补给黄小喜使用,特此证明。加盖村委会印章,另有情况属实,黄国庆,2014.8.3字样。
证明因二等地遭破坏,黄庄村委会给原、被告补地的事实。
证明一份:我叫黄某甲,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淇县卫都办事处黄庄村,现为本村医生。我于1994年在黄庄村担任会计职务,当年秋季我村统一组织分地,土地根据好坏分为一、二、三等,其中一等地每人1亩,二、三等地每人0.5亩,共计每人2亩。当时分地时,黄腊群大哥黄小喜抓阄抓了个10个人的地,共计20亩(包括黄腊群和其老婆、两个孩子、及其母亲黄玉荣等五个人的地,黄小喜一家5口人的地)。黄某甲,2013.6.2号。另有情况属实,2013.6.3日,黄国庆,2014.8.3字样,加盖黄庄村委会印章。
证明原、被告1994年分地情况。
证人黄某乙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黄腊群、被告黄小喜是亲表兄弟。2008年我承包了黄腊群一家4口人的地,包括一、二、三等地,二等地叫西谷堆下岸,三等地叫河西地,当时我一下给了黄腊群3年三块地的租赁费5000元。2008年我租黄腊群的地的时候,二等地、三等地我直接租给了黄小喜,也没有说租多长时间,黄小喜每年给我租赁费500元。黄腊群刚开始不知道,过了几个月知道了,说不愿意让黄小喜种,我跟黄腊群说我种地也不是很行的,地块也小,干脆包给黄小喜了。我现在还种着一等地,今年种玉米时黄小喜把黄腊群的三等地退给我种了。
证明证人把二类地转包给黄小喜,黄腊群知道这一事实。
租地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付给原告租赁费4790.4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明一份:黄小喜1994年所分的10口人的人口田,分为三等地,一等地在东南地10亩,二等地谷堆地下边5亩,三等地在南水北调东5亩,每人2亩口粮田共计20亩,不包括谷堆地。黄某甲,2014.8.5号。
证明原告主张的村委会补的地不是口粮田,是荒地。
2、证明一份:我叫黄某丙,当时93年任黄庄村村委会主任。2003年10月份,国家开发土地平整,当时用土占用黄小喜骨堆地南头一片荒地,当时黄小喜去找铁西区找事,要求补地,没有其他人去找补地的事,以上情况属实,证明人黄某丙,2014年8月5日。
证明国家开发占用的是被告的荒地。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主张,认为村委会占用的是被告的荒地,不是原告主张的二等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不真实,不应采纳。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黄腊群与被告黄小喜系兄弟关系。1994年,原、被告所在的黄庄村委会进行土地调整,根据土地的好坏分为一、二、三等地,一等地每人1亩,二、三等地每人0.5亩,二等地地名为西谷堆下岸。当时四原告、被告一家五口人及原告黄腊群与被告黄小喜的母亲一共10人的土地,分在一处。2008年,原告将其一、二、三等地转包给案外人黄某乙,黄某乙又将其中的二、三等地直接转包给了被告。2014年夏天,被告将三等地退还给黄某乙耕种。2013年,黄庄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将包括四原告、被告一家五口人及原告黄腊群与被告黄小喜的母亲共10人的二等地及黄庄村委会补的地共计9.98亩租给黄庄村委会,每亩每年租赁费1200元,租金一年一付,于每年的6月10日前付清,先付租赁费后使用土地。原告已领取了2013年、2014年的租赁费共计6000元。
因黄庄村委会拉土占地,黄庄村委会给被告补地,该地块位于西谷堆地东南角。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转包给案外人黄某乙,双方之间建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案外人黄某乙将其中部分土地转包给被告,案外人黄某乙与被告形成了转包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直接建立转包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口头合同,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案外人黄某乙耕种原告的一、三等地,二等地虽由被告经办租赁给黄庄村委会,但原告已领取了2013年、2014年的土地租赁费,应视为对该租赁土地行为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庄村委会补的土地,原告认为应按10个人的二等地平分10份,四原告应享有十分之四,但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据表明是被告向黄庄村委会多次反映,黄庄村委会补地给被告耕种,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足;四原告共有二等地2亩,其应领取的土地租赁费应为每年2400元,四原告实际领取的为每年3000元,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腊群、豆红香、黄朋朋、黄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润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