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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慧敏诉桑利红、岳军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周慧敏,女,199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农民,现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利红,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周慧敏,女,199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农民,现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利红,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军伟,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周慧敏诉被告桑利红、岳军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周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桑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被告岳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桑利红系慢慢淘盘头发店老板,岳军伟系品牌化妆品店老板,2014年6月9日,被告二人因生意纠纷在获嘉县老一中对面的品牌化妆品店发生打架,原告在拉架过程中,被告二人将品牌化妆品店西侧一扇玻璃门拉碎,将原告左腿划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踝和足水平趾长伸肌和肌腱损伤,2、踝和足水平的神经损伤,3、小腿撕脱伤。经获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医院建议原告行植皮手术治疗,随后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的伤情已基本治疗结束,对于赔偿问题,二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故原告周慧敏无奈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1715.21元。

被告桑利红辩称:原告周慧敏伤情并非桑利红所致,非桑利红指使他人所致,也非桑利红所雇员工所致,当天虽有打斗,但事端非桑利红挑起,是桑利红为避免矛盾在向被告岳军伟解释的情况下,桑利红的店员、顾客遭到被告岳军伟及其妹妹的殴打。原告所受伤情系被告岳军伟在将慢慢淘顾客李某的头部多次撞向玻璃门时致该玻璃门受外力脱落,将周慧敏左腿划伤,原告所受损失,应由实施侵害行为的岳军伟负担,不应由被告桑利红支付。

被告岳军伟辩称:我是周慧敏的老板,周慧敏受伤是事实,打架过程中我也有错,愿意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我已向原告周慧敏支付6500元医疗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被告的过错情况。2、获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二张、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情况及住院时间,护理情况。3、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张、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张,证明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情况及住院时间,护理情况。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二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上述两人护理。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进行治疗支付交通费200元。6、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0元。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获嘉县城关派出所事发当天的八份调查笔录,分别是对岳军伟、桑利红、郭某(桑利红店员)、张某(桑利红店里学徒)、李某(桑利红顾客)、原告周慧敏、蔡某某(二被告的房东)、师某某(邻居早餐店老板)的询问笔录。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桑利红称其未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也未要求、唆使他人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原告的伤情有明确的致害人,该损失应由致害人承担。被告岳军伟称证明上描述打架的人数不够,参与打架的还有两个人。

对于本院调取获嘉县城关派出所事发当天的八份调查笔录,原告称:八份笔录可以证明被告桑利红是慢慢淘盘头发店老板,品牌化妆品店老板岳军伟,2014年6月9日双方发生打架,打斗中玻璃门损坏,致本案原告左腿划伤。被告桑利红称:岳军伟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不能和其他7人的陈述形成一致,不足采信,而桑利红、郭某、张某、李某、与原告周慧敏、房东蔡某某、邻居早餐店老板师某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6月9日上午9点,发生该事件的事端并非被告桑利红挑起,整个过程中,桑利红未动手参与打架,未指使他人打架,桑利红一直极力劝阻,一直在拉架,原告周慧敏的伤情是被告岳军伟因怀疑被告桑利红派顾客去其店里,在被告桑利红向其解释时,岳军伟不听解释,与其妹岳某某殴打被告桑利红店里学徒张某,顾客李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岳军伟将李某头部多次撞向岳军伟店西侧玻璃门,导致玻璃门脱落,划伤原告腿部,原告所受伤害有明确的致害方,应由致害方被告岳军伟负责赔偿。被告岳军伟称:我不可能将自己的玻璃门弄碎。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慧敏系品牌化妆品店老板岳军伟所雇员工,被告桑利红系慢慢淘盘头发店老板,两家店铺位于获嘉县建设街东段老一中对面,系东西邻居。2014年6月9日上午9点,被告岳军伟因怀疑被告桑利红派顾客去其店里,在被告桑利红向其解释时,岳军伟不听解释,与其妹岳某某殴打被告桑利红店里学徒张某,顾客李某,在殴打过程中岳军伟将李某头部多次撞向岳军伟店西侧玻璃门,致该玻璃门脱落将原告周慧敏腿部划伤,原告严重受伤,当天送至获嘉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踝和足水平趾长伸肌和肌腱损伤,2、踝和足水平的神经损伤,3、小腿撕脱伤。至2014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5326.92元。2014年7月16日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8299.65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周慧敏的损伤程度经河南省获嘉县公安局出具的公(获)鉴(活检)字(2014)1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周慧敏所受损伤属轻伤。因被告对其伤害并非故意,获嘉县公安局对此案件不予立案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715.21元。其中医疗费23626.57元,护理费10661.62元(29041元÷365天×(37+30)天×2人],误工费15157.02元(22398.03元/365天×(67+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元。在原告周慧敏住院期间,被告岳军伟已向原告周慧敏支付医疗费6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被告岳军伟在殴打李某过程中,将李某头部多次撞向岳军伟店西侧玻璃门这一侵害行为,致该玻璃门脱落将原告周慧敏腿部划伤,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被告岳军伟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26.5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5157.02元(22398.03元÷365天×(67+180)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的护理费10661.62元(29041元/年÷365天×(37+30)天×2人],其计算的人数和计算标准有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周慧敏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5404.67元[1人×(30+37)×2420元/月÷30天]。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其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即1005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45453.26元,减去被告岳军伟已支付给原告周慧敏的6500元医疗费为38953.26,应由被告岳军伟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慧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953.26元。

二、驳回原告周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岳军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穆应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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