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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灿军、张宏岭与田转妮、张铁岭、张红霞、寇玉梅等遗产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豫法民提字第00247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张灿军,男,1965年8月28日生。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张宏岭,男,1967年5月12日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豫法民提字第00247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张灿军,男,1965年8月28日生。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张宏岭,男,1967年5月12日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田转妮,女,1940年7月14日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张铁岭,男,1964年3月26日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张红霞,女,1968年5月12日生。
一审原告:寇玉梅,女,1936年9月15日生。
一审原告:张新娥,女,1956年9月18日生。
一审原告:张新焕,女,1963年1月6日生。
一审原告:张新宽,男,1965年2月5日生。
一审原告:张新华,女,1970年12月21日生。
一审原告:任桂英,女,1939年10月10日生。
一审原告:张松灿,男,1963年7月23日生。
一审原告:张晓丽,女,1970年5月12日生。
一审原告:张春枝,女,1942年8月9日生。
一审原告:张春庆,男,1943年10月5日生。
申诉人张灿军、张宏岭因与被申诉人田转妮、张铁岭、张红霞及一审原告寇玉梅等遗产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2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张灿军、张宏岭,被申诉人张铁岭,一审原告张春庆,一审原告寇玉梅、张新娥、张新焕、张新华、张春枝、张新宽的委托代理人邢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原告任桂英、张晓丽委托张灿军为代理人,被申诉人田转妮、张红霞委托张铁岭为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25日田转妮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丈夫张春源兄弟五家共同建房,以张春德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请求依法析产继承。
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田转妮的丈夫张春源共有兄弟姐妹六人,分别为张春生、张春德、张春旺、张春源、张春枝、张春庆。其中张春生于1978年去世,其妻子为寇玉梅,其子女分别为张新娥、张新焕、张新华、张新宽;张春德于1995年去世,无妻子、子女;张春旺于1992年去世,其妻子为任桂英,子女为张松灿、张晓丽、张灿军;张春源于2003年去世,其妻子为田转妮,子女为张铁岭、张宏岭、张红霞。因张春德无妻子、子女,1993年张春德在弟兄家人协助下在禹州市迎上街南端路西建四间三层楼房一栋(其中南边一间东西较长),同年12月1日,张春德以自己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该产权证登记间数为13间。1994年2月25日,张春德、张春庆、张新宽、张灿军、张宏岭五人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现迎上街房子分成五份如下:张春德一份、张春庆一份、张新宽一份、张灿军一份、张宏岭一份,别人不得参与。所得房租钱,每人一年摊400元,让张老太太生活用,剩余部分,先仅多的还,还平再定。张宏岭、张新宽,张春庆、张灿军均称该协议系张春德盖房后为还账所达协议,并非分房协议。1995年张春德死亡,张春德死亡时,其母亲张玉兰仍在世。张玉兰一直随张春庆生活至2001年1月去世。2001年11月2日张春源及其子张宏岭、张铁岭就张春德房屋北边一间底上三层的所有权在其亲戚参与下达成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城关老宅基一间三层,房租费现有张春源夫妇执用,至到夫妇全部离世之日起。有老大铁岭使用10年全额房租,10年后有宏岭使用房租,其它问题有兄弟俩共同解决。诉讼中张宏岭称该协议是在逼迫下因其父有病出于孝心所签。2005年田转妮以其子张宏岭未履行上述协议,只将该房屋租金6800元中的2000元交于其,其余4800元不支付为由起诉至法院,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禹民一初字第463号判决支持了田转妮的诉讼请求。张宏岭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2006)禹民一初字第337号判决认定了田转妮提供的2001年分家协议,但以田转妮未提供张宏岭收取房租的证据为由,驳回了田转妮的诉讼请求。田转妮上诉,(2006)许民一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张灿军认可该房屋一直由其出租受益,房产证由其保管,该房产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上。
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执的房屋以张春德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除田转妮、张铁岭、张宏岭外,其它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产为张春德的房产,故该房产应认定为张春德所有。1994年张春德、张春庆、张灿军、张新宽、张宏岭五人所签协议,该协议中张春德把自己的房产分成五份,有对其个人房产作出处分的意思表示,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现协议中张春庆、张新宽均同意房产归张灿军所有,系对其所有财产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张春德在1994年协议中已对个人财产作了处分,只能对其拥有的五分之一有处分权。本案中,除田转妮、张铁岭、张红霞,其他人均称张春德将其财产口头遗赠给了张灿军,张春德的遗赠行为该院予以确认。故张春德所拥有的该五分之一房产应为张灿军所有。1994年协议中虽然只有张宏岭个人的签名,但根据其后其父母兄长与其协商达成的分割房产的协议,可以认定其所签协议系代表其全家包括其父张春源、其母田转妮、其哥张铁岭、其妹张红霞五人。该案在审理中,田转妮、张铁岭、张宏岭、张红霞均不同意按2001年所达成的协议,要求依法分割,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1994年协议,张宏岭签名所分的五分之一房产,田转妮、张铁岭、张红霞、张春源各得五分之一。张春源死亡后,其应得的房产,田转妮、张铁岭、张宏岭、张红霞均依法享有继承权,每人分得张春源所拥有房产的四分之一。张宏岭放弃财产归张灿军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只能放弃其个人应得的房产份额和继承其父亲的房产份额。根据该案房产的实际情况,应按实物分割,田转妮、张铁岭、张红霞应分得的房产可折合为两间,根据房产的价值和使用方便等情况,可酌定为北边一间的一楼、二楼。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7)禹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争执的位于禹州市迎上街南端路西,房产证登记为张春德的房子北边一间一楼二楼归田转妮、张铁岭、张红霞所有,其它房产归张灿军所有,楼梯允许田转妮、张铁岭、张红霞使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割。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田转妮、张铁岭、张红霞承担2800元,张灿军承担11000元。
张灿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判决结果对张春庆只字未提,开庭传票未依法送达张松灿,致使其未出庭;诉讼费计算依据不清,在田转妮未依法预交足额诉讼费的情况下,一审违法进行审理判决,让其承担大部分诉讼费不公;一审判决认定张春德将其财产口头赠给张灿军断章取义,94年协议为无效证据,与本案无关,田转妮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松灿未出庭是其自身特殊原因造成的,有对张松灿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关于张春庆的问题,在一审时张春庆明确表示争议的房产归张灿军所有,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已予以阐明。本案也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关于诉讼费问题,一审是按上诉人认可的争议房产价值为诉讼标的计算的,诉讼费是否足额交纳由一审法院酌定期限催交,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许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灿军负担。
张灿军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许民申字第8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张灿军申请再审称:1994年协议是张春德处分自己房产的协议,张春德将自己的房产分为五份,由张春德、张春庆、张新宽、张灿军、张宏岭各一份,与其他人无关。具体在张宏岭这一份上,是张宏岭个人所有,与田转妮、张铁岭、张春源、张红霞无关。2001年张宏岭与张春源夫妇及张铁岭所签协议是对张宏岭所得房产租金问题处分,并非对产权的处分,并且在该协议中明确房产权归张宏岭,并不属全家共有。张宏岭放弃财产归其所有,田转妮等人无权分享。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结合1994年和2001年相关当事人所签的两份协议,1994年协议系张春德处分自己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张宏岭签名所分得的房子并非归其个人所有,而应归张宏岭全家共有,2001年的协议也足以证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4日作出(2009)许民字第52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7)许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
张灿军、张宏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诉称:1994年协议是张春德处分自己房产的协议,北一间底上三层归张宏岭个人所有,与张铁岭、田转妮、张红霞无关;张宏岭签的2001年协议是房租问题,房产权仍归张宏岭,田转妮等人无权分享。张铁岭答辩称,不认可94年协议,原判正确。张春庆称,按94年协议办。张新宽称,按94年协议履行。寇玉梅、张新娥、张新焕、张新华、张春枝放弃财产。
本院再审查明,2001年11月2日协议内容为:关于城关老宅基一间三层房租费现有张春源夫妇执用,至到夫妇全部离世之日起。有老大铁领使用拾年全额房租,拾年后有宏领使用房租,而且房产权归宏领,铁领不再干预。此协议只限于城关房租,其它问题有兄弟俩共同解决。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禹州市迎上街南端路西三层楼房在1993年12月1日登记在张春德名下,1994年2月25日,张春德、张春庆、张新宽、张灿军、张宏岭五人达成协议,将迎上街房子分成五份,约定张春德、张春庆、张新宽、张灿军、张宏岭各一份,别人不得参与。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别人不得参与,是张春德自愿处分其房产的真实意思,张宏岭依协议享有其应得部分。根据2001年11月2日协议内容,除涉及房租问题外,另对房产权作了确定,再次约定张宏岭享有94年协议应得的部分。无证据证明张宏岭在94年协议上签字及分得房产系代表全家,田转妮、张铁岭、张红霞对于要求析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灿军、张宏岭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字第52号民事判决、(2007)许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及禹州市人民法院(2007)禹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田转妮、张铁岭、张红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00元,均由田转妮、张铁岭、张红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筱林
审 判 员  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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