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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香与梁应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623号 原告:刘书香,男。 委托代理人:陈呈儒,男。 被告:梁应林,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姚文阁,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书香诉被告梁应林、被告阳光财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623号
原告:刘书香,男。
委托代理人:陈呈儒,男。
被告:梁应林,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姚文阁,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书香诉被告梁应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香委托代理人陈呈儒,被告梁应林,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文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香诉称:2014年4月1日7时,原告驾驶豫J63682号车沿209省道行驶至濮阳县梁庄乡霸王集村东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梁应林驾驶的豫JYY367号车相刮,造成原告车辆翻到路西侧沟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意见书,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22014.40元。车损为41535元。经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535元,车辆停运损失22014.40元,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3150元,共计71199.40元。
被告梁应林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我的车在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如果原告能证明此次事故为交通事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另外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施救费数额过高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7时许,原告刘书香驾驶豫J63682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梁庄乡霸王集村东丁字路口超越正在左转弯梁应林驾驶的豫JYY367号小型轿车时两车相刮,原告刘书香驾驶的车辆翻到路西侧沟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14年4月9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刘书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应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7日作出评估意见书,刘书香车辆损失为:41535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又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停运损失为22014.40元,支付评估费1650元。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车损重新评估,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评估报告书,原告刘书香车损为31047元,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应林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书香所诉车损费根据其最终评估结果为31047元,为实际车损,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1500元及1650元,予以认定,因重新评估价格降低,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2000元评估费应由原告刘书香承担500元,被告梁应林支付原告2650元(1500元+1650元-500元)。所诉施救费4500元,为实际支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停运损失22014.40元。价格部门已作出评估报告书,并且提供有营运证等相关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车损31047元,评估费3150元,施救费4500元,停运损失22014.40元。共计60711.4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下余58711.40元,由被告梁应林承担30%为17613.42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书香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梁应林赔偿原告刘书香财产损失各项费用17613.42元。
三、原告刘书香支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刘书香负担290元,被告梁应林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美玲
审判员  李翠英
陪审员  翟志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胜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