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冯保聚,男。 原告:闫盼云,女,系原告冯保聚之妻。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忠,男。 委托代理人:栾好明。 原告冯保聚、闫盼云诉被告王建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芳,被告王建忠的委托代理人栾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保聚、闫盼云诉称:2013年4月9日在城关镇裴西屯村,被告将二原告打伤,后原告原告冯保聚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先后在濮阳及郑州住院治疗,因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身心备受折磨,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院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上共计100000元。 被告王建忠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双方发生争执的地方是地里而不是在村里。2013年4月9日冯保聚因与被告王建忠因村里征地补偿一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王建忠采取了制止冯保聚殴打被告王建忠儿媳的行为,冯保聚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而王建忠在实施正当防卫行为,王建忠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因此王建忠不应当对冯保聚进行赔偿。王建忠根本没有殴打闫盼云,王建忠不应当对闫盼云进行赔偿。对法医鉴定无异议,对医疗费有异议,首先冯保聚的医疗费绝大部分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被告不应当承担闫盼云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其他费用均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下午14时左右,在城关镇裴西屯村南地,被告王建忠与原告冯保聚发生纠纷,引起撕打,在打架过程中造成原告冯保聚头皮及右手背部损伤。原告闫盼云在纠纷现场,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建忠对原告闫盼云进行过殴打。2013年4月15日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冯保聚为轻微伤。2013年5月21日濮阳县公安局给予被告王建忠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告王建忠不服申请了复议,2013年7月29日濮阳市公安局经复议予以维持。 原告冯保聚支付的医疗费有:2013年4月10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144元、门诊收费820.73元,2013年4月10日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892.3元,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24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6987.55元,2013年4月26日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35.7元,2013年5月10日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医药费420元,2013年5月4号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门诊收费6011.5元,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11日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4426.4元,在2013年9月26日在武警医院支付门诊西药费626.9元,2013年10月24日在武警医院支付门诊西药费566.5元,2013年11月21日在武警医院支付门诊西药费566.5元,2013年12月10日在武警医院支付门诊化验费10元,2013年12月30日在武警医院支付门诊医药费1523.8元,2014年1月6日在武警医院支付门诊医药费2910.9元。在以上支付的医疗费中,原告冯保聚除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及武警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有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外,其余医药费的支出没有病历等证据支持。原告闫盼云支付的医疗费情况为:2013年4月9号在濮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969.63元,2013年4月10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056.9元,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24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265.61元。原告冯保聚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陈小雨进行了护理。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建忠对原告冯保聚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6月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冯保聚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支付的3047.9元医疗费及在武警医院支付的4426.4元医疗费与轻微伤无关。该司法鉴定鉴定费3410元,被告王建忠予以垫付。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上述事实有濮公(活)鉴字(2013)2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县公(北)行罚决字(2013)2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市公安局濮公复决字(2013)19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濮阳市人民医院及武警医院住院病历,医院收费单据,护理人员陈小雨的误工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相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建忠因邻里纠纷将原告冯保聚打伤,造成了轻微伤的后果,因此应当赔偿原告冯保聚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但原告冯保聚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该适当减轻被告王建忠的赔偿责任。在濮阳县公安局对被告王建忠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公安局干警对多位证人予以调查,最后没有认定被告王建忠有对原告闫盼云进行人身伤害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闫盼云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闫盼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冯保聚在2013年4月10日在濮阳县人民医院及濮阳市人民医院共计支付门诊收费1857.03元,该笔医疗费虽没有病历及诊断证明,但该治疗是在病发初期,此时尚难以确定病情的严重程度,因此该笔医疗费的支出有其合理性,对此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冯保聚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住院医疗费6987.5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将其中的3047.9元予以扣除后确定为3939.65元。原告冯保聚在武警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住院医疗费4426.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将该笔医疗费全部予以扣除。至于原告冯保聚在武警医院门诊等支出的费用14050.3元,因发生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完毕后,且没有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该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故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不予确定。 本院确定原告冯保聚的医疗费为2013年4月10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144元,门诊收费820.73元,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892.3元,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24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中的合理费用3939.6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796.68元、误工费为309.24元(7524.94元/年/365×15天)、护理费为1650元(3300元/30天×1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为450元(15天×30元)、营养费为150元(15天×10元),交通费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55.92元,被告王建忠应该承担7164.74元(8955.92元×80%)。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建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保聚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164.74元。 二、驳回原告闫盼云对被告王建忠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冯保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冯保聚负担1075元,被告王建忠负担75元。案件司法鉴定费3410元,由原告冯保聚负担2233元,被告王建忠负担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秀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