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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子立与周进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王子立,男,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男,汉族,住宝丰县盈瑞之家,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进军,男,1965年8月6日生,汉族。 原告王子立诉被告周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王子立,男,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男,汉族,住宝丰县盈瑞之家,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进军,男,1965年8月6日生,汉族。
原告王子立诉被告周进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立诉称,2005年,我为周进军运煤,经结算,周进军共欠我运费17719元。周进军于2005年2月4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但其一直未清偿该运费。请求判令周进军立即支付运费款17719元;诉讼费由周进军承担。
被告周进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子立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子立的身份情况;
2、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进军欠王子立运费17719元的事实;
被告周进军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因周进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辩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子立向本院递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如下事实:王子立为周进军运煤,经结算,周进军于2005年2月4日给王子立出具欠条,其内容为:“欠条欠运费壹万柒仟柒佰壹拾玖元正(¥17719.00)周进军2005.2.4”。后来,周进军一直未清偿,王子立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王子立和周进军之间已构成了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子立作为承运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把周进军的货物运送到了目的地并交给了收货人,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周进军作为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王子立支付运输费用。故王子立请求周进军支付拖欠的运费1771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子立运费17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周进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人民陪审员  魏铁汉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