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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合新与张国栋、雷得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461号 原告胡合新,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张国栋,男,1959年9月9日出生。 被告雷得付(又名雷小五),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胡合新因与被告张国栋、雷得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461号

原告胡合新,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张国栋,男,1959年9月9日出生。

被告雷得付(又名雷小五),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胡合新因与被告张国栋、雷得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雷得付于2014年7月11日申请笔迹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5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结论。2014年12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合新、被告张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得付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合新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张国栋因做生意向原告胡合新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雷得付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国栋、雷得付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国栋辩称,我实际上是担保人,雷得付是借款人,该款应由雷得付偿还。

被告雷得付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栋、雷得付偿还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国栋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

针对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元月7日,张国栋、雷得付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利息3分。借款人张国栋、担保人雷小五,时间2010年元月7日。以证明张国栋借胡合新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3分,雷小五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雷得付申请对2010年元月7日“借条”中“雷小五”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据雷得付的申请,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倾向认为2010年元月7日“借条”中“雷小五”的签名是雷得付(雷小五)所写。

被告张国栋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胡合新、张国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雷得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7日,被告张国栋借原告胡合新2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雷得付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形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国栋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雷得付也未承担担保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国栋向原告胡合新借款二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雷得付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经原告胡合新催要,被告张国栋未偿还借款,被告雷得付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国栋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雷得付应当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利率,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张国栋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合新借款本金二万元及利息(以本金二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雷得付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国栋、雷得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翔升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人民陪审员  马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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