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郭保民,男,汉族,1945年9月6日出生,住获嘉县。 原告张广荣,女,汉族,1949年5月20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丽,曾用名郭风英,女,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郭刚,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原告郭保民、张广荣诉被告王丽、郭刚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亮、代理审判员魏倩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喜、被告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保民、张广荣诉称:二原告育有三女一子,现二原告年纪已大,已丧失劳动能力,且经常看病吃药,生活没有着落。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赡养费都遭拒。并且,被告还多次给二原告打侮辱谩骂的电话,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无奈,二原告请求被告依法承担老人的赡养义务,要求被告王丽、郭刚每年分别向二原告支付的赡养费增加为6866.48元,医疗费150元。 被告王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郭刚辩称: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赡养费。 原告郭保民、张广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获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郭风英(现改名为王丽)系郭保民、张广荣的二女儿,当时判决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338.2元;2、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郭保民花费医疗费633.9元;3、郭刚房产证一份,水电费票据四张,证明二原告和郭刚均在城镇生活居住;4、王丽和朱桂民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是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卷宗复印材料,证明王丽就是二原告的女儿郭风英。 被告王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刚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表示证据4结婚证照片上的人是其二姐郭风英,现在改名为王丽了。被告王丽未到庭质证,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辩驳原告的意见,庭后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的2号证据显示的住院及出院日期为2008年,不能反映其现在每年需要的医疗费开销,故对该2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1、3、4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郭保民、张广荣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女一子,均已结婚成家。原告郭保民与张广荣现随儿子郭刚共同居住在获嘉县锦绣景园小区。被告王丽,原名郭风英,系二原告的二女儿。2008年8月4日,二原告曾以郭风英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将郭风英诉至本院。本院以(2008)获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风英,即本案被告王丽每年支付原告郭保民、张广荣赡养费1338.2元,被告王丽已履行至2013年度。现二原告再次以被告王丽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并要求按照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为标准,将被告王丽支付的赡养费从2014年起增加至每年6866.48元,并每年支付医疗费150元。 原告郭保民、张广荣于2014年10月28日,以被告郭刚诉后已向二原告尽了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履行赡养扶助义务的权利。本案原告郭保民、张广荣均年近七旬,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被告王丽作为子女应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因二原告有四个子女,且均已成年,故被告王丽应当承担二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的四分之一。二原告以随着儿子郭刚常年在获嘉县城居住为由,要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赡养费,本院认为,计算赡养费不仅要考虑被赡养人的需求,也应当考虑赡养人的支付能力,原告郭保民、张广荣及被告王丽均为农业户口,且被告王丽已离婚,自身经济条件差,仍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为计算依据。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王丽每年支付赡养费6866.48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判决被告王丽支付赡养费2813.87元/年(5627.73元×2人÷4子女)。原告要求被告王丽每年支付医疗费150元(600元/年÷4子女),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每年150元的固定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王丽应承担二原告每年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故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丽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郭保民、张广荣生活费2813.87元,其中2014年度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王丽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郭保民、张广荣当年的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其中2014年度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郭保民、张广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嵬 审 判 员 郭亮 代理审判员 魏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