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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百领与被告郭留超、刘远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329号 原告周百领,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迷娜,河南光法律师事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329号
原告周百领,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迷娜,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留超,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芮珂,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远辉,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聪,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伦,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百领与被告郭留超、刘远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百领的委托代理人白爱敏,被告郭留超的委托代理人霍亚飞、张芮珂,被告刘远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聪、被告信达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百领诉称,2013年12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郭留超驾驶豫N某某号轿车沿农业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都路农业南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农业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郭留超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28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腰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刘远辉系豫N某某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信达财险系该车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拖车费、救援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58931.272元。
被告郭留超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留超向原告垫付15000元。
被告刘远辉辩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刘远辉已将肇事车辆转卖给郭柳章,且履行了交付,现郭柳章为实际车主,故被告刘远辉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远辉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远辉的起诉;被告刘远辉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被告信达财险辩称,在确认事故真实性及各方真实性的情况下进行赔偿;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请求依法核实各项赔偿明细。
原告周百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在商都路农业南路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留超负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郭留超的驾驶证、豫N某某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车主信息及投保情况;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情况;4、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花费情况;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证明、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受伤护理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致残情况;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8、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9、拖车费、救援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拖车、救援费用;10、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停车费用;11、交通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郭留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4的医疗费票据金额由法院核实,证据7中伤残鉴定费数额应当为700元。
被告刘远辉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被告郭留超。
被告信达财险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行驶证无年审信息,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确认事发时车辆为合格,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但被告信达财险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损失的减少,且单位主体与所加盖公章不一致;对证据6有异议,该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及鉴定程序均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承担;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信达财险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交强险内不应赔偿;对证据11,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因无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认定系本次事故而发生,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本院依法酌定处理。
被告郭留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份、事故保证金凭单1份,证明被告郭留超向原告垫付15000元。
原告对被告郭留超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账凭证予以认可,原告起诉时已经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事故保证金是被告郭留超交到交警队的押金,原告并未收到该款项。
被告刘远辉、被告信达财险对被告郭留超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郭留超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刘远辉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0月12日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刘远辉已于2011年10月12日将肇事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郭柳章,风险应由郭柳章承担。
原告对被告刘远辉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协议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肇事车辆未进行过户登记,车辆所有人仍是被告刘远辉。
被告郭留超对被告刘远辉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信达财险对被告刘远辉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刘远辉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信达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郭留超驾驶豫N某某号轿车沿郑州市农业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都路与农业南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农业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第0435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留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百领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腰背部外伤,L1压缩骨折;胸部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3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鼓励卧床静养,支具保护4月,避免弯腰负重;2、对症用药,局部热敷理疗;3、加强营养及护理,防止摔倒及腰部扭伤;4、定期复查(6-8周),不适请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2183.16元。
2014年1月9日,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3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152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周百领腰部功能障碍目前已构成IX(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
被告郭留超驾驶的豫N某某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远辉。据被告刘远辉陈述,该车已于2011年10月12日转让给郭柳章,而被告郭留超称不认识被告刘远辉,其与郭柳章一起干活,因郭柳章拖欠工资,经郭柳章同意,被告郭留超驾驶豫N某某号车。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郭留超,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为此支出拖车、救援费200元、停车费73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留超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汇入周建春的帐户。据原告陈述,其已在起诉时医疗费数额中将该费用予以扣除。被告郭留超于2014年2月12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纳事故保证金10000元。原告周百领与周建春系父子关系,原告周百领住院期间由周建春进行护理。原告周百领另有被扶养人即其父周文智、其母郑秀英。周文智出生于1933年1月11日,郑秀英出生于1935年12月8日,夫妇二人共生育子女5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郭留超驾驶豫N某某轿车与原告周百领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周百领受伤,及其驾驶的电动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郭留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远辉虽系豫N某某轿车的登记车主,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留超作为侵权人,且事发时系豫N某某轿车的实际控制人,故其应对原告周百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N某某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信达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留超负责赔偿。
原告周百领主张医疗费37183.16元,经审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42183.16元,被告郭留超已支付5000元,故原告周百领现有的医疗费损失数额为37183.16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24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为72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88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2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期限44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即为88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93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出院医嘱,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2014年3月28日共计113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也未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及其所从事的行业,依照2013年度河南省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计算113天,其误工费应为4670.67元(1240÷30×113),故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94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原告主张护理期限54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全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296.48元(29041÷365×54),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8.792元,参考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百领腰部功能障碍目前已构成IX(九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周百领的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20×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周文智、郑秀英共生育子女五人,且均系城镇居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928.79(14821.98×5×20%÷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共计95520.91元(89592.12元+5928.79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000元、拖车、救援费200元、停车费73元,并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80元,经审查,交通费是原告进行治疗的必要支出,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1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880元、误工费4670.67元、护理费4296.48元、残疾赔偿金95520.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拖车救援费200元、停车费7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4844.22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其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273元,共计120273元,被告信达财险应在本次案件中直接赔偿给原告。剩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项下28783.16(27183.16+720+8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788.06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34571.22元,应由被告郭留超进行赔偿。被告信达财险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留超辩称,事发后其向原告垫付15000元,经本院审查,其向交警队交纳的10000元系事故保证金,被告郭留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领取该笔款项,且原告称其并未收到,故对该费用本院不能在原告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郭留超可在本事故纠纷处理完毕后,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百领赔偿款十二万零二百七十三元;
二、被告郭留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百领赔偿款三万四千五百七十一元二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周百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七十九元,由原告周百领负担九十元,被告郭留超负担三千三百八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菲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