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少民初字第41号 原告周翠真,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张某甲,女,200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法定代理人周翠真,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张某乙(曾用名:张续),男,200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法定代理人周翠真,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张素娥,女,194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张修灵,男,194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东阳,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 法定代理人任金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申书茂,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陈威威,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翠真、张某甲、张某乙、张修灵、张素娥与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运业”)、申书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真及周翠真、张某甲、张某乙、张修灵、张素娥的委托代理人袁东阳,被告金龙运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申书茂的委托代理人陈威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8时30分许,张世东驾驶豫A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十二大街口东约500米处与孙雪刚驾驶的豫G某某号货车同方向行驶到该地点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张世东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孙雪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世东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8天后因医治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0多万元。被告申书茂为豫G某某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金龙运业为该货车的被挂靠人。原被告双方就具体赔偿数额协商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以连带责任方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2438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金龙运业辩称,本次事故是由张世东违法驾驶追尾导致,张世东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豫G某某号车的驾驶员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金龙运业依法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其中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因张世东的死亡,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金龙运业为豫G某某车辆的被挂靠人,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 被告申书茂辩称,本次事故是由张世东违法驾驶追尾导致,张世东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豫G某某号车的驾驶员不存在违法行为,对事故划分有异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2014年5月27日的《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死者张世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孙雪刚负事故次要责任。2、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张世东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8037.9元。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郑州市居住证二份,证明张世东在郑州市区居住、经商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4、金水区某某小学学生证两份,证明张世东的子女张某乙、张某甲在郑州市区居住学习一年以上,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5、2014年4月15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修灵、张素娥为张世东之父母,张世东应对其承担扶养义务及应承担的份额。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张世东住院期间及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1000元。 被告金龙运业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充分证明张世东违法行驶与豫G某某车辆追尾,导致事故的发生,张世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金龙运业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张世东事发时在城市居住;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两份证明加盖的公章明显不一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身份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申书茂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金龙运业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无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均系本次事故发生,本院不予采纳,对此费用本院依法酌定处理。 被告金龙运业、申书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7日8时30分许,张世东驾驶豫A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十二大街口东约500米处与孙雪刚驾驶的豫G某某号货车同方向行驶到该地点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张世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世东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负事故主要责任,孙雪刚驾驶超载未年审且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世东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2014年4月15日2时45分被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宣告临床死亡。张世东在该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08037.90元。 另查明:张世东生前在郑州居住生活,其经营有郑州市金水区张杭蔬菜商行,从事蔬菜的批发零售。原告周翠真与张世东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均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小学就学。原告张修灵系张世东之父,原告张素娥系张世东之母,张修灵与张素娥共生育张世华、张世峰、张世东、张世白四子。 孙雪刚驾驶的豫G某某号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龙运业,实际车主为被告申书茂,被告金龙运业与被告申书茂系挂靠关系。孙雪刚系被告申书茂雇佣的司机。事发时,豫G某某号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世东驾驶的豫A某某号小型轿车与孙雪刚驾驶的豫G某某号大型货车相撞,致张世东治疗8天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世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孙雪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申书茂系豫G某某号大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且孙雪刚由被告申书茂雇佣,故五原告作为张世东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申书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G某某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申书茂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负有投保义务,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申书茂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孙雪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申书茂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豫G某某号车挂靠于被告金龙运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金龙运业应与被告申书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08038元,经审查,张世东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08037.9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经审查张世东住院8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为24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8天,营养费即为16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世东的固定收入,根据其经营有郑州市金水区张杭蔬菜商行,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事实,参照河南省2013年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3148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90元(31485÷365×8),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90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根据张世东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36.52元(29041÷365×8),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189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12×6),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79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8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事发前张世东户籍虽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在郑州已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47961(22398.03×20年)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张世东共有被扶养人四人,其中张世东的子女均在郑州市居住就学,故相应费用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张某甲的抚养费为44465.94元(14821.98×6÷2),原告张某乙的抚养费为51876.93元(14821.98×7÷2)。原告张修灵、张素娥二人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交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明,故相应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双方育有四名子女,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张修灵的扶养费为9848.53元(5627.73×7÷4),原告张素娥的扶养费为12662.39元(5627.73×9÷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扶养费总额应为101970.60元[(14821.98×6)+(14821.98÷2+5627.73÷4×2)+(5627.73÷4×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数额共计549931.60(447961+101970.6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对其中的549931.60元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 综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0803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690元、护理费636.52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5499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704075.0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申书茂先行支付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84075.02元(704075.02-120000),由被告申书茂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75222.51元(584075.02×30%)。综上,被告申书茂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295222.51元(120000+175222.51)。被告金龙运业与被告申书茂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书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翠真、张某甲、张某乙、张修灵、张素娥事故赔偿款二十九万五千二百二十二元五角一分; 二、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申书茂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翠真、张某甲、张某乙、张修灵、张素娥的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六十六元,其他诉讼费二千一百四十二元,以上共计八千三百零八元,由原告周翠真、张某甲、张某乙、张修灵、张素娥负担七百四十七元,由被告申书茂负担七千五百六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