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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希勇与被告封明明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182号 原告孙希勇,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李宾,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封明明,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182号
原告孙希勇,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李宾,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封明明,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原告孙希勇与被告封明明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希勇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某某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房款2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清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近期,被告各种通讯方式中断,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上述《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实际、全面履行。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某某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过户手续;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80000元。
被告封明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负有配合原告履行房屋过户的法律义务;2、被告与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涉案房产;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4、涉案三套房产的购房发票、维修基金收据、契税完税证,证明购房手续合法。
被告未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6日,被告封明明与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三份编号分别为J11883069、J11883093、J11883064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J11883069号合同约定,被告封明明购买位于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某某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59953元,一次性现金付清。J11883093号合同约定,被告封明明购买位于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某某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52500元,一次性现金付清。J11883064号合同约定,被告封明明购买位于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某某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88293元,一次性现金付清。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封明明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上述三套房屋的房款及维修基金。2011年8月31日,上述三份合同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备案。2011年10月21日,被告封明明缴纳了上述三套房产的契税。
2013年11月11日,原告孙希勇与被告封明明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号:J11883093号,建筑面积67.64平方米;位于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号:J11883064号,建筑面积92.93平方米;位于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号:J11883093号,建筑面积47.68平方米的房产三处及附属建筑物,上述房屋买卖总价为贰佰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622208某某向被告工商银行6222某某账号汇款2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依法取得相应房屋的权益,被告应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是否已经办理完产权登记证书,故本院认为认为,被告应在取得产权证书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0,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封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4号2幢17层1704号(《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为J11883069)、1705号(《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为J11883064)、1716号(《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为J11883069)的三套房产归原告孙希勇所有;
二、被告封明明在上述房产取得产权证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孙希勇办理上述三套房产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孙希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其他诉讼费五千元,共计二万七千八百元,由被告封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