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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卉与被告马嘉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153号 原告张卉,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高纪彬,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嘉琪,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153号
原告张卉,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高纪彬,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嘉琪,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康顺杰,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卉与被告马嘉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纪彬,被告马嘉琪的委托代理人康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卉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某某由被告经营的迪欧咖啡(营业执照注册字号为郑州市郑东新区某某西餐厅)就餐时,因当天下雨,餐厅地板湿滑,该餐厅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其二楼餐厅内滑倒摔伤。后原告到郑州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和下胫腓骨分离”,原告为此住院治疗。截至目前,原告花去医疗费20047.32元(实际支出5818.31元),原告已进行两次手术,第三次手术也即将进行。原告因此遭受了经济负担及极大的身心伤害。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上共计44618.31元。
被告马嘉琪辩称,原告所述因下雨湿滑,被告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就餐时滑倒摔伤与事实不符,事发时,地面清洁干燥,被告在咖啡厅一楼入口处及二楼进门处均铺设有地毯,被告员工多次对地面打扫、清洁,不存在地板湿滑的情况,且在被告餐厅处设置有警示标示,提醒客人用餐时注意摔伤。原告受伤原因是因其身穿十公分的高跟鞋,自己未注意而摔伤。且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后,予以裁定。
原告张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6月10日的餐饮发票2张;2、微信截图、受伤照片13张,证据1-2证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迪欧咖啡厅就餐时滑倒摔伤。3、2014年6月15日,于飞达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2014年6月17日,牛腾飞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5、2014年6月6日,吴善玉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6、2014年6月17日,韩宁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7、2013年6月10日,牛腾飞拍摄的该餐厅通向二楼的楼梯及二楼餐厅场景视频1段,证据3-7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迪欧咖啡厅内滑倒摔伤,是因该餐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8、2013年6月10日,原告等人与迪欧咖啡厅店员张慧娜的电话录音1段;9、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迪欧咖啡厅店长的电话录音3段;10、2014年6月13日,为核实与原告交涉的店长是否还在该店工作,牛腾飞与店长的电话录音1段,证据8-10证明事发后,原告与该店的店员、店长为摔伤一事进行了多次交涉,事发当日,该餐厅的楼梯未铺设地毯等防滑设施,二楼餐厅也未摆放小心地滑之类的提示牌,餐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11、2013年6月27日的诊断证明书一份;12、原告两次住院的出院证、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两份;13、原告术后检查费等费用发票4张;14、病历二套,证据11-14证明截至起诉时,原告因在某某咖啡厅摔伤进行了两次手术,共产生医疗费20047.32元,其中自行支付5818.31元。15、原告与郑州百富勤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16、郑州百富勤广告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共三份;17、郑州百富勤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工资证明二份,证据15-17证明原告因两次手术造成的误工费14000元。
被告马嘉琪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不能证明受伤原因、时间、地点;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牛腾飞当时未在现场,没有看到案发经过及过程,不能作为原告摔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对证据5、6无法与证人核实,不予认可;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证据7的视频,其并没有拍摄一楼入口处的地毯及警示标志,证据不全面。但可以看出二楼事发地点地面干燥,没有水渍。关于证据8、9、10的五段录音,原告与被告之间就防滑措施及警示标志并没有达成统一意见,根据被告员工的陈述,事发当时,被告确实采取了防护措施,原告自己也在谈话中承认身穿高跟鞋。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出院证无异议,费用清单及发票无法与原件核实,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无法与原件核实,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不能证明案发时原告与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7情况说明无异议,对工资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工资单。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7、8、9、10、11、12、13、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6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5、16、17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在经营期间,一直铺设有地毯,地面始终保持清洁干燥且设置有警示标示。2、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照片不能证明系案发时拍摄。对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描述的现场情况与当时不符,不应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0日,原告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某某的迪欧咖啡厅就餐,在其二楼滑倒摔伤。后原告被送至郑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门诊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140元。经诊断,原告右外踝骨折并下胫腓分离,原告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15天,于2013年6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营养,继续右踝关节石膏外固定,避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2、对症给予活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应用;3、10周后取出下胫腓固定螺钉、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4、一月、三月后复查,出现右踝关节肿痛及时就诊;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630.92元,其中医保记账12501.09元,个人现金支付4129.83元。2013年7月5日,7月25日,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就诊分别花费24.40元、14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再次至郑州人民医院进行右下胫腓分离内固定取出术,在该院住院4天,于2013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保持切口清洁干燥,定期换药,术后两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2、加强右踝功能锻炼,对症给予活血药物应用;3、一月后复查,如右踝关节肿痛及时就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98元,其中医保记账2448.19元,个人现金支付649.81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花费14元。
另查明,事发的迪欧咖啡厅登记注册信息为郑州市郑东新区某某西餐厅,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马嘉琪为业主。事发当天为下雨天,在该餐厅二楼入口处未铺设地毯、设置小心滑倒等警示标示。当天,原告脚穿高跟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经营的迪欧咖啡厅就餐,双方存在消费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餐厅的经营者应对原告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范围内的保障义务。在下雨天,被告未能在二楼入口处设置相应的防滑措施及警示标示,存在过失。原告在下雨天穿着高跟鞋,也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其医疗费5818.31元,经审查,原告两次住院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20047.32元(140+16630.92+24.40+140+3098+14),其中医保记账14949.28元(12501.09+2448.19),原告自己支付5098.04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中5095.04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共计19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本院对57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其营养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共计113天,原告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2260元(113×20),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本院对226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共计113天,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1751.38元(37958÷365×113)。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对11751.38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医嘱载明,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共计113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8990.78元(29041÷365×113),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对8990.78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9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260元,误工费11751.38元、护理费8990.78元,以上共计28670.20元。被告马嘉琪应赔偿60%,计17202.12元(28670.20×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嘉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卉赔偿款一万七千二百零二元一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张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六元,由原告张卉负担五百六十八元,被告马嘉琪负担三百四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丽
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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