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951号 原告王守璋,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刘焕廷,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瑞霞,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新,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王守璋诉被告周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焕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让被告帮助自己儿子找工作,被告称需要费用40万元。2013年7月7日,原告通过工行给被告打款15万元,2013年7月29日又打款25万元。2013年8月5日,被告称找工作失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计返款3299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下余款项701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40万元。证据2、建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建行账号返还2万元。证据3、工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返还原告8万元。证据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场分社数据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返还原告49900元。证据5、建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返还原告10万元。证据6、中国银行信用卡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证据7、录音材料一组,证明被告还款5万元。证据2-7共同证明原告给被告40万元,被告尚余7万余元未返还。 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以帮原告儿子找工作的名义,收取原告40万元,双方约定找不到工作时退还所有费用。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40万元。原告称儿子工作未找到,其提交的打款记录显示被告陆续返还329900元,尚余70100元未返还。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款凭证载明被告收到原告4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取得该笔款项缺乏合法的根据,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已还款329900元,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且未说明已还款方面的具体数额,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自认,本案中被告应返还原告701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新返还原告王守璋七万零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零二元,由被告周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向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