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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国彦与朱增强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4)开民初字第4236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236号 原告岳国彦,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朱增强,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伟,河南裕禄律师事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236号
原告岳国彦,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朱增强,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伟,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国彦与被告朱增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国彦、被告朱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国彦诉称,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13日,原告共计给被告供应侧石价值119991元,37元/块,被告共计支付货款80000元,余款拖延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增强1.支付原告货款39991元;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4日计算至支付之日,现暂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共计6238元。
被告朱增强辩称,原告供应的侧石价格为28元/块,共计3217块,且当时有损坏、有残次品,应予扣除。被告已将货款90000元支付完毕,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岳国彦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料单20份、入库单8份、出库单2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共计3217块,每块37元,货款共计119029元。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请事实与理由部分送货数额有误差,以该数额为准。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90000元,事实与理由部分也以该数额为准;证据2、发票4份,证明原告出售货物的价格37元/块。
被告朱增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6月4日入库单上载明有6块货物是残次品;认可货物3217块,对货物价格不予认可,当时双方约定为28元每块,货款共计90076元;对证据2不予质证,与被告无关,原告出售货物价格不应是一致的,因送货距离及质量、型号均与价格有关。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辩称共计3217块,原告同意,故本院采信原告共计供应侧石3217块;原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该37元/块价格系其为被告供应货物同时期、同型号侧石的价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不开具发票时可每块减少2元,故原告供应被告的侧石应为35元/块,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朱增强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同时用其他一家侧石的结账发票,证明价格与原告出售价格相同,均为28元/块,而非原告称的37元/块;证据2、原告与被告的打款事宜录音(当庭播放)、证人赵向阳询问原告侧石价格时的录音及赵向阳的证人证言,证明价格不到37元/块,被告在转给原告50000元货款时,原告认可货款已结清的事实;证据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但结账时未予以扣除。因原告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被告工程多次翻工,验收不合格,无法及时结清工程款。
原告岳国彦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发票系2014年出具,原告出售给被告货物是在2012年,不是同一阶段的发票,此种发票随时可以开;对证据2原、被告双方录音不予认可,当时称先给50000元再说,并未说结清;对证据3不予认可,当时拍照片时原告不在场,不知道具体情况,若货物有问题,被告会在单据上注明是次品,或返货,若打上残次品原告就没法收钱。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2录音电话中“算清了”、“清了”均系被告语言,并非原告所说,且原告不予认可。证人赵向阳与被告系朋友,具有利害关系,且其与原告的对话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1、2均不能证明被告所欲证明的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拍摄时间、拍摄人,不能证明在原告交付时即是残次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2日至6月13日,原告岳国彦为被告朱增强供应规格为100X30X25侧石3217块,扣除6块残次品,共计3211块,35元/块,共计112385元。被告先后于2012年7月16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6月3日共计向原告付款90000元,剩余22385元未付。
另查明: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批准印发的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载明:2012年第三季度至2013年第四季度,规格为1000X300X250侧石价格均为52.8元/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双方构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口头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前交付被告侧石,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所有货物货款。双方对所供侧石的价格存在异议,原告诉称37元/块,并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价格未超出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所批准的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每块可以减少2元即35元/块,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8元/块,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9991元,本院支持22385元,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供货后即可向被告请求付款,被告亦于2012年7月16日第一次支付货款,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货款的必要准备时间为一个月,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算,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4日计算至货款付清支付之日止,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货款已付清,没有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增强支付原告岳国彦货款二万二千三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增强赔偿原告岳国彦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二万二千三百八十五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六元,由原告朱增强负担三百五十六元,被告朱增强负担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红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