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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与刘秀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媛,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兰,女。 委托代理人侯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涛因与被上诉人刘秀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媛,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兰,女。
委托代理人侯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涛因与被上诉人刘秀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媛,被上诉人刘秀兰的委托代理人侯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0日,刘秀兰与张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刘秀兰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建设路中段路南干休所一套房屋出租给张涛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到2013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3000元整。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刘秀兰收了张涛房屋押金3000元,陈朝阳收取张涛《私房菜馆》转让费45000元,刘秀兰也见证了该事。2013年11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刘秀兰与张涛协商续租未果,刘秀兰以租赁合同到期为由主张收回房屋,张涛未归还刘秀兰房屋,故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刘秀兰与张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事实,双方已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到期后,刘秀兰与张涛没有达成续租协议,张涛拒不归还刘秀兰房屋是引起纠纷的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刘秀兰要求张涛归还房屋,并支付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房租,合计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刘秀兰要求解除与张涛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因刘秀兰与张涛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已履行完毕,租赁期间已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已不再有解除合同必要。对张涛辩称刘秀兰应当把转让费45000元退给张涛,因转让费45000元是陈朝阳收取的,而非刘秀兰收取的,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张涛辩称刘秀兰应当把押金3000元退给张涛,因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刘秀兰收了张涛房屋押金3000元,故对该辩解理由予以支持,可从欠刘秀兰的房租中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秀兰位于平顶山市建设路中段干休所(老红军院)临街二楼202房屋,并支付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房租合计6000元。二、驳回刘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涛承担。
一审宣判后,张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同到期后,双方已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张涛支付45000元转让费形成的设施、物品以及张涛增设的设施、装修等善后问题没有解决,不应必须返还房屋,双方应协商解决。合同到期后,因双方没有解决张涛增设的设施、装修等善后问题,张涛一直在看管以上物品,不构成侵权。合同到期后,双方已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审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缺乏依据。2.对于新增加的设施物品及张涛接收原承租人的设施,应归张涛所有,对不能拆除的,刘秀兰应予赔偿,对此,张涛将另行起诉。请求驳回刘秀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秀兰辩称,张涛支付房租到2013年11月,但是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房租没有支付,房租应当以实际交房为准,且2014年3月至今的房租没有支付,也应当支付,张涛现在还占着房屋。关于转让费,是原承租人把原来的设施作价45000元给张涛了,刘秀兰只是在双方转让费上做了一个证明人,至于费用是否合理与刘秀兰没有关系。合同已经到期了,双方又没有续约,张涛就应当返还房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秀兰与张涛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又没有达成续租协议,张涛继续占有刘秀兰房屋缺乏依据,故对刘秀兰要求张涛归还刘秀兰房屋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租赁期间已届满后,因张涛继续占有给刘秀兰造成的损失,原审参照双方原合同的租金计算不无不当。对于张涛所称其新增加的设施物品及接收原承租人的设施,因原审未作处理,本院亦不予处理。故张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尚少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