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利红,女。 委托代理人高福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福岛快捷宾馆。 代表人潘玮,系该宾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利红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福岛快捷宾馆(以下简称福岛宾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田利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福生,被上诉人福岛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福岛宾馆租赁平顶山市邮政局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54号院办公楼及院内的附属设施,租赁期限10年,既至2019年。平顶山市邮政局同意福岛宾馆将承租房屋部分转租。2013年1月1日,福岛宾馆与田利红签订房屋使用分摊费用协议一份,将其所承租的现位于福岛宾馆大厅前一间约12平方米房屋提供给田利红使用,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月25日前交付下月房屋使用费,如逾期10天未交则视为违约,福岛宾馆有权终止协议,无偿收回房屋,如所使用的房屋在遇到整体拆迁旧城改造等事项,协议自动终止,田利红应及时交出所使用的房屋,所有损失由田利红自负,与福岛宾馆无关,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田利红有权优先续签。协议签订后,田利红即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庭审中,田利红亦向法庭提供房屋使用分摊费用协议一份,内容与福岛宾馆所出示协议内容一致,但在房屋使用期限为一年处,将一改为五,至2013年12月31日止处,将3涂写为8字样,福岛宾馆不予认可。 2011年7月12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下达平新政(2011)14号文件《关于加快新华区旧城改造的意见》,平顶山市邮政局矿工路54号院属于旧城改造开发项目G地块范围。2013年11月20日,平顶山市新华区G地块连片开发指挥部向福岛宾馆下达通知,平顶山市邮政局矿工路54号院已纳入新华区G地块连片开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根据相关规定,不得进行转租、分租、续租等行为,要求福岛宾馆做好搬迁准备,及时解除转(分)租租赁关系,配合房屋征收工作。2013年12月8日,福岛宾馆通知田利红解除和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同时于2013年12月5日在平顶山晚报上发布通知,通知所有租用其房屋的租户不再续租,所有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并应在2014年2月1日前将房屋清空交还。该处房屋因未予交还,从而引发诉讼。 一审认为,福岛宾馆和田利红于2013年1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使用分摊费用协议真实、合法,为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涉案房屋的使用期限为至2013年12月31日止,现田利红仅以其持有的经过改写的协议抗辩合同期限为5年,依据不足,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协议约定所使用的房屋在遇到整体拆迁、旧城改造等事项时,协议自动终止,田利红应及时无偿交出房屋,对此协议解除条件,福岛宾馆亦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由此,福岛宾馆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并收回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平顶山市福岛快捷宾馆与田利红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田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案涉案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平顶山市福岛快捷宾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利红负担。 上诉人田利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新民劳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原审判决程序错误,该案不属于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福岛宾馆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3年1月1日福岛宾馆与田利红签订房屋使用分摊协议一份,将其承租的现位于福岛快捷宾馆营业大厅前一间约12平方米房屋提供给田利红使用,使用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合同期满,田利红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签合同。如遇到房屋整体拆迁旧城改造等事项,协议自动终止,田利红应及时交出房屋,损失由田利红自负。协议签订后,田利红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分摊协议上所改的“五”和“8”是福岛宾馆代表人潘玮的父亲潘新民的字迹。因当时协议签订后,田利红发现协议期限打错了,就到福岛宾馆一楼潘新民办公室找潘新民,要求他改一下,他就把田利红拿的那份协议中的“一年”改为“五年”,把2013年的“3”,改为“8”,当时有证人徐洪彬、李晓成在场,一审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就认定了田利红拿的那份协议无效显失公平。福岛宾馆称新华区G地块连片开发改造指挥部下发的通知,纯属虚构。田利红一直在此做烟酒生意,却从未见过类似的“通知”。福岛宾馆一审中说向田利红发出了提前终止合同的通知,并在平顶山晚报上予以公告,田利红一直未收到过什么通知,也没见过晚报上的公告,截至目前,连一块砖也没拆。另双方协议内容是“房屋整体拆迁,旧城改造,协议自动终止”,而不是有“拆迁旧城改造的消息协议自动终止”。2.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该案不应由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田利红一直住在锦绣花园66号二单元三楼西户长达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根据田利红的住所地和户籍所在地,本案应由卫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双方所签的房屋使用分摊费用协议是有效的,福岛宾馆私自毁约,严重损害了田利红的合法利益,并给田利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并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福岛宾馆答辩称,即使不存在政府拆迁行为,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福岛宾馆仍有权解除合同,福岛宾馆已根据协议约定向田利红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并予以公告。田利红所持有的合同租赁期限不是1年而是5年,与福岛宾馆所存协议不符,应不予采信。关于田利红所提管辖权异议问题,在一审中田利红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福岛宾馆于2014年4月2日向本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福岛宾馆和田利红于2013年1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使用分摊费用协议,涉案房屋的使用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现田利红仅以其持有的、经过改写的协议主张合同期限为5年,依据不足。根据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在遇到整体拆迁、旧城改造等事项时,协议自动终止,现该协议约定解除条件成就,田利红应及时无偿移交房屋,故一审判决解除福岛宾馆与田利红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无错误。田利红上诉认为该案不属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程序违法,因田利红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对管辖权的认可。另福岛宾馆与田利红之间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地属于平顶山市新华区管辖,标的物亦位于本市新华区矿工路中段54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新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田利红于2014年4月2日向本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其与福岛宾馆所签协议已到期并自动终止,双方亦未续签所诉房屋租赁协议,一审再判令解除福岛宾馆与田利红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田利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平顶山市福岛快捷宾馆与田利红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田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案涉案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平顶山市福岛快捷宾馆”。 三、驳回田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利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李新保 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卫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