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廷芳,女。 委托代理人朱艳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琪,女。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管廷芳与被上诉人王世琪健康权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管廷芳不服,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9月24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管廷芳的委托代理人朱艳艳,王世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晚上,王世琪与母亲李明利到管廷芳开办的管氏金水桶保健养生会所“至尊店”进行保健,保健项目为198元每位的足浴套餐。该店安排39号、66号技师分别为王世琪及母亲服务。在拔罐期间,由于66号技师操作失误,将给王世琪做拔罐的酒精点燃,王世琪感觉背部很疼发现有火后从床上翻滚下来,王世琪的母亲用棉被将火扑灭。66号技师吓得呆立在旁边,未进行施救。后王世琪的母亲将王世琪送至平顶山金盾医院治疗,住院4天后又转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度烧伤,面积12%,浅Ⅱ度10%,深Ⅱ度2%。2013年9月23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后又多次前往郑州防空兵医院治疗。除去管廷芳支付的医疗费12025元外,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2878元。王世琪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王世琪提供的病历一份、军大门诊收费票据二份、管廷芳提供的住院票据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世琪的伤情与管廷芳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管廷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王世琪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878元;因王世琪住院2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因王世琪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根据伤情酌定误工时间为120天,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王世琪的误工费为7363.74元(22398.03元/年÷365天×120天),对其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因王世琪住院23天,根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王世琪陪护费为1829.98元(29041元÷365天×23天),对王世琪要求赔偿住院期间2人陪护的护理费,因王世琪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王世琪的伤残鉴定为十级,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王世琪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王世琪要求的鉴定费6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世琪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为5000元。王世琪要求的交通费及住宿费2500元过高,酌定为1000元。王世琪要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64387.78元,管廷芳应当赔偿王世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管廷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世琪64387.78元;二、驳回原告王世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王世琪负担260元,管廷芳负担1610元。 管廷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管廷芳赔偿款34761.77元。事实与理由:一、王世琪住院23天,没有提供误工证据,故原审认定王世琪误工120天、误工费计算为7363.74元与事实不符;二、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标准对王世琪的伤情进行鉴定于法无据,鉴定结果过高;三、本案既为合同纠纷,原审判决管廷芳赔偿王世琪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 王世琪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一、王世琪受伤住院属实,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王世琪的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王世琪实际误工时间远超过上述时间,实际误工损失也远超于原审认定的误工损失;二、鉴定意见是原审法院根据管廷芳与王世琪的共同申请作出的,公平、客观、公正,鉴定结果适用标准及依据正确。管廷芳若认为王世琪该鉴定结果过高,原审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本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实际仍属人身权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王世琪的各项损失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管廷芳对被上诉人王世琪于2013年8月31日在其开办的保健养生会所接受服务时,不慎造成王世琪腹部、背部、右手面积12%、浅Ⅱ度10%、深Ⅱ度2%中度烧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王世琪烧伤虽经治疗出院后,但其被烧伤形成的疤痕仍需继续综合抗瘢痕治疗,2013年10月17日王世琪尚在军大门诊治疗,至鉴定机构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鉴定时,王世琪腹部、腰背部躯体瘢痕利用手掌法计算出仍占全身3.1%,依法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时,王世琪虽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但原审法院是根据王世琪从2013年8月31日被烧伤住院至2014年2月10日被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止的事实,结合王世琪的伤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酌定王世琪的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7363.74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120天),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 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依法对王世琪的伤情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原审时管廷芳对该鉴定意见已经质证,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重新鉴定的情况,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可以认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故管廷芳上诉主张该鉴定意见于法无据结果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民事案件案由是人民法院将当事人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并非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更不是当事人就特定民事争议向法院提出的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请求,故本案案由原审法院虽定为服务合同纠纷,但王世琪是基于自己的健康权益在管廷芳处接受服务时遭受了非法侵害,因此提起要求管廷芳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的给付之诉,故原审法院基于王世琪的起诉请求判决管廷芳支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管廷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崔志刚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议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