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鹏飞,男。 委托代理人胡培雨,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根胜,男。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振生,男。 委托代理人乔国锋,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九鼎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国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杨伟,基本情况同上,系杨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银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香兰,女。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 法定代表人蔡翠翠,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山,男。 上诉人魏鹏飞、樊根胜、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分公司)、平顶山九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伟、杨某甲、姜香兰、高银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以下简称第九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魏鹏飞、樊根胜、第八分公司、九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1月14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魏鹏飞的委托代理人胡培雨,樊根胜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第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振生、乔国锋,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国仁,杨伟、高银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征雁,第九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山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1时20分许,魏鹏飞驾驶豫D2667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厂区内备煤车间门前倒车时,撞倒与其车后待通行的杨伟骑的电动自行车,致使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高晓红受重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魏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伟、高晓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晓红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肢碾压伤术后、创伤性休克、失血性贫血、血小板减少症、低蛋白血症、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感染性休克、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乳酸性酸中毒、菌血症、肺水肿、肺部感染、喉水肿、呼吸衰竭、循环衰竭、弥散性血管内凝血。入院后由创伤骨外科医师急诊在全麻下行“双下肢清创+皮肤回植+血管神经探查术”,术后转入重症医学科治疗,入科后给予呼吸机改善通气、纠正贫血、纠正血小板并给予抗感染、抗全身炎症反应、抑酸、化痰、补液及营养支持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3年8月20日转往创伤骨外科继续治疗,当日行“双下肢清创+VSD引流术”,夜间患者出现血压下降,呼吸困难,经输血、应用血管活性药物等治疗无改善,为进一步抢救转入重症医学科。入科后行经口气管插管,应用呼吸机改善通气,并给予输血、输血浆,纠正贫血及休克,抗感染、抗全身炎症反应、抑酸、化痰、补液及营养支持治疗。但患者高晓红血压难以维持,病情进行恶化,于2013年8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自2013年8月3日至同月24日,共计住院21天。花费住院费320956.67元、救护及门诊急救费249.1元。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三公安分局对此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10月18日对魏鹏飞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杨伟系死者高晓红的丈夫,杨某甲系死者高晓红的儿子,已年满8周岁,姜香兰系死者高晓红的母亲,已年满54周岁,高银锁系死者高晓红的父亲,已年满54周岁。杨伟、杨某甲系城镇户口,姜香兰、高银锁、高晓红均为农村户口。高晓红与杨伟于2004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后长期居住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申楼街道申楼村。 另查明,第九车队于2004年8月19日为豫D26672号货车办理注册登记,并办理营运证。此时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陈志军,并挂靠在第九车队。2007年6月13日,陈志军将该车转让给郝铁聚,并在同日郝铁聚与第九车队签订挂靠协议。2007年7月2日,第九车队收回该车的营运手续进行了报停。后该车经多次转手,2010年从李向甫手中转让给樊根胜,樊根胜未与第九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也未交纳管理费。虽然第九车队系肇事车辆豫D26672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但樊根胜系肇事车辆豫D26672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出厂日期为2004年8月19日,强制报废期止2019年8月19日,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8月31日,后再无进行车检,也未投保任何保险。 再查明,樊根胜以第八分公司名义与九鼎公司签订车辆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第八分公司提供运煤票据,九鼎公司给其结算运费。第八分公司在运煤期间内,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交通事故及人身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第八分公司全部承担。实际由樊根胜为九鼎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由第八分公司与九鼎公司办理结算,后再由第八分公司将运煤款转给樊根胜。樊根胜向第八分公司出具代开货运发票转账款收条。2013年8月1日、2日、3日中平能化天宏焦化公司地方汽运煤提货单中车号为豫D26672号的显示司机均为樊根胜。 根据杨伟等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杨伟等人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41160.97元。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21天,花费住院费320956.67元、救护及门诊急救费249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17440元,中成药花费1020元,其他外购药1495.30元。会诊费3000元仅提供书面证明无正规发票,且该证明中亦未加盖重症医学科印证,不予支持。2、护理费2179.33元。杨伟等人主张高晓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伟及叔伯杨文山进行护理,但其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没有杨文山在护理期间的工资表,故其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人员杨伟提供有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当月工资表。其护理费具体计算为(3140+3170+3030)÷3个月÷30天×21天=2179.33元。3、误工费1617元。杨伟等人提供有高晓红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两个月工资表及住院期间工资表,其误工费具体计算为(2240+2380)÷2个月÷30天×21天=1617元。4、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高晓红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31周岁,虽然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与杨伟结婚后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为447960.60元(具体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其诉请不高于标准,予以支持。5、丧葬费1681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工资总和计算,为16817元(具体计算为33634元/年÷12月×6月),其诉请不高于标准,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68664元。被扶养人为高晓红儿子杨某甲,由高晓红及其丈夫杨伟进行抚养,已年满8周岁,系城镇户口,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68664元[具体计算为13732.96元/年×(18周岁-8周岁)÷2人]。高银锁、姜香兰未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杨伟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杨伟等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该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经酌定为50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9、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10、交通费酌定为210元。杨伟等人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显示车辆受损,但杨伟等人未提供车辆更换、修理费用票据或评估意见,其电动自行车损失无法确定,不予支持。因受害人高晓红并未到外地就医,也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故杨伟等人要求的住宿费、护理人员伙食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杨伟等人方实际发生的损失为890340.70元。魏鹏飞已经支付了54500元、樊根胜已经支付了135216.08元、九鼎公司已经支付了456134.89元。杨伟等人尚有244489.73元未获赔偿。 该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车辆运输协议、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申楼村委出具的书面证明、河北高村出具的书面证明保险单、收条、医疗预收款收据、车管所调取登记信息、协议书、挂靠协议、报停单、运输协议支付凭证、汽运煤提货单、代开发票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该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魏鹏飞驾驶豫D26672号重型自卸车与杨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晓红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魏鹏飞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虽樊根胜提供转让协议,声称其已将肇事车辆豫D26672重型自卸车转让给魏鹏飞,但中平能化焦化厂汽运煤提货单中显示司机一直为樊根胜,且第八分公司均与樊根胜办理运煤款结算,故对于该份转让协议不予认定,樊根胜系肇事车辆豫D26672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首先由樊根胜、魏鹏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范围内对杨伟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伟等人尚有244489.73元未获赔偿,扣除122000元,杨伟等人损失为122489.73元。樊根胜系肇事车辆豫D26672重型自卸车运营的受益人,魏鹏飞系此次事故的侵权人,故应由樊根胜、魏鹏飞向杨伟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分公司虽与樊根胜并未签订挂靠协议,但其允许樊根胜以第八分公司的名义与九鼎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并与九鼎公司办理运费结算,实质上双方已经形成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第“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分公司应当对杨伟等人122489.73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D26672号重型自卸车自2004年登记在第九车队名下,并在此时挂靠在第九车队,但是第九车队于2007年7月2日收回了该车的营运手续并进行了报停,后该车经多次转手虽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第九车队已经不是肇事车辆豫D26672号重型自卸车的挂靠单位也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故杨伟等人要求第九车队对因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九鼎公司与第八分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时,应严格审查车辆,肇事车辆豫D26672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九车队,而九鼎公司并未审查第九车队,以致使用未年检未投保的肇事车辆豫D26672号重型自卸车,九鼎公司对此次签订的合同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九鼎公司已经向杨伟等人支付了456134.89元,故其不再承担向杨伟等人支付赔偿款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魏鹏飞、樊根胜向原告杨伟、杨某甲、姜香兰、高银锁赔付各项损失共计244489.73元。二、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项在122489.73元的损失范围内向原告杨伟、杨某甲、姜香兰、高银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伟、杨某甲、姜香兰、高银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6元,由原告杨伟、杨某甲、姜香兰、高银锁负担2935元,由被告魏鹏飞、樊根胜负担4771元。 魏鹏飞对杨伟、杨某甲、姜香兰、高银锁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魏鹏飞不承担244489.73元的赔偿责任;二、驳回杨伟4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三、确认是魏鹏飞实际向杨伟4人支付了共510634.89元的医疗费和赔偿金;四、诉讼费由杨伟4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电动车的驾驶人杨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高晓红的死亡后果有明显过错,应减轻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一)杨伟、高晓红夫妇驾驶电动车贪图便利选择写有“禁止通行”字样的焦化厂备煤生产车间内的专用运煤通道出行,又紧跟肇事货车后部,致使本身速度就很慢的载重货车倒车时不慎将高晓红碾轧致伤,杨伟、高晓红作为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着疏忽大意的过失;(二)医院在对高晓红救治中,杨伟要求保腿保守治疗,拒不配合医院3次提出的行截肢术医嘱,无视“否则会危及生命”的警示,明确拒绝转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医嘱(见魏鹏飞原审时提供的第4组证据:病历P34中“术前讨论意见”部分的记录)。杨伟对高晓红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扩大了损害后果。魏鹏飞只是过失轧伤高晓红,与高晓红死亡没有必然、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无视杨伟的拒不配合诊疗过失,扩大了损害后果导致高晓红死亡,原审简单照搬交警事故认定书,判决魏鹏飞负全责,显失公平。二、原审法院未查清魏鹏飞已向高晓红亲属共支付了510634.89元的事实,反认定九鼎公司向高晓红家属支付了456134.89元与事实不符,错误。原判决仅认定了魏鹏飞己向受害方支付了54500元,对魏鹏飞向九鼎公司出具有欠条、九鼎公司写得清清楚楚代魏鹏飞支付的156134.89元医疗费和300000元赔偿金的事实不予认定,却认定是九鼎公司支付,显然错误,应予纠正。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九鼎公司作为焦化厂的运煤总包单位,与第八分公司签订有委托运输协议。魏鹏飞不是搞个人运输而是在执行第八分公司的业务,第八分公司按运量给魏鹏飞结算报酬,属职务行为,第八分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若九鼎公司与第八分公司的协议无效,则九鼎公司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没有理清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直接判决车主樊根胜、司机魏鹏飞承担赔偿责任,违法且错误;(二)杨伟4人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办法,也改变不了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在追究魏鹏飞刑事责任同时,原审法院仍判令魏鹏飞等支付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违背了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精神,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樊根胜对杨伟、杨某甲、姜香兰、高银锁、魏鹏飞、第八分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6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一)杨伟和死者高晓红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杨伟等对高晓红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减轻其他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1、杨伟和高晓红均非焦化厂职工,发生地点不属于公共道路,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非该企业职工在运煤专用通道通行可能会发生危险,却为绕道回家而选择本不对外开放的工厂生产场所通行,最后酿成高晓红本人死亡的大错,杨伟和高晓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2、高晓红受伤就医时,其亲属拒不配合医院的截肢建议、拒绝转往上级医院导致高晓红最终死亡,具有过错。高晓红的病例中可看到:医生几次明示“若伤口感染危及生命,需进行截肢术”。但家属一直坚持保守治疗不截肢,直到高晓红去世也没有行截肢术。另入院当天医院三番五次劝家属将受害人转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家属均明确拒绝,杨伟等家属的不配合行为对高晓红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原审认定樊根胜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证据不足,应予改判。2012年5月30日,樊根胜与魏鹏飞签订了肇事车辆的转让协议,约定将该车以60000元的价款让与魏鹏飞。魏鹏飞支付了该款,樊根胜交付了车辆,因此从该日起该车己由魏鹏飞合法取得,该车发生的所有责任均应由其承担。但原判决却以焦化厂汽车煤运货单显示司机为樊根胜、第八分公司与樊根胜办理运煤款结算为由,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樊根胜,证据明显不足,事实错误。实际是樊根胜与魏鹏飞等5人,每人均有一辆车在焦化厂内部转运煤炭,后从第八分公司处结算运费。为便于焦化厂和九鼎公司的管理及财务结算便利,在结算运费时确定统一由樊根胜从九鼎公司领取5人的总运费,然后再分发。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原判决支持了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次事故所涉刑事责任,樊根胜、魏鹏飞己由公安机关立案并即将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杨伟等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不应得到支持。三、樊根胜基于人道主义已向高晓红亲属共支付了155216.08元的医疗费和赔偿款,因樊根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杨伟等人应将该款退还樊根胜。 第八分公司对杨伟、杨某甲、姜香兰、高银锁、魏鹏飞、樊根胜、九鼎公司、第九车队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8被上诉人对第八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第八分公司与樊根胜存在挂靠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一、第八分公司与樊根胜仅是代开货物运输发票行为,不存在挂靠关系。2012年5月份,樊根胜就与九鼎公司形成了只在焦化厂院内货车运输关系,因九鼎公司支出运输费需要开具正式发票入账,就要求樊根胜提供发票。樊根胜就通过熟人联系了第八分公司代其开发票,这还需有运输合同才能开具发票。按照樊根胜与九鼎公司的每月结算一次运费的约定,第八分公司共为樊根胜代开了14次发票,分别在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下旬。代开发票的事实,樊根胜和九鼎公司庭审中都认可,证人彭永军、黄东升都出庭证明。没有法律规定代开发票的行为就是事实挂靠关系。二、从九鼎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签订时间上看,也能证明第八分公司只是代开发票的行为。常规的运输合同,都是签订后开始进行运输行为。但是,本案的14次代开发票行为,发生在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间,每月一次,都是运输完成后签订合同,合同签订时间都是约定的运输期间的终点。这充分说明,运输合同和发票只是樊根胜与九鼎公司结算的一种方式,并不对运输产生实质影响。三、樊根胜实际只在焦化厂院内盘运货物,并不上路行驶,不需要法律或事实挂靠关系。签订运输合同只是代开发票的一个附属条件,也与货运致人损害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判决第八分公司为樊根胜代开发票的行为承担货运致人损害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第八分公司为樊根胜代开了14次发票,最后一次运输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约定“运输期间为2013年6月29日至7月4日,过期作废”。而事故发生时间在2013年8月3日,并不在合同约定运输期间。 九鼎公司对杨伟、杨某甲、姜香兰、高银锁、魏鹏飞、樊根胜、第八分公司、第九车队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杨伟4人返还九鼎公司代魏鹏飞垫付的456134.89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九鼎公司因不是赔偿责任主体,原审时已依法提起反诉,原审法院收取了九鼎公司的反诉状并对九鼎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进行了质证,但自始至终未就九鼎公司的反诉做出任何说明或处置。原审法院对九鼎公司提起的反诉不审查、不答复、不审判,违法,剥夺了九鼎公司的诉权,应予纠正。二、原判决认定九鼎公司已支付了456134.89元的事实错误。九鼎公司提供了魏鹏飞向九鼎公司出具的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该款项不是九鼎公司向受害人支付的,应为九鼎公司代魏鹏飞垫付的赔偿款。原判决认定樊根胜为九鼎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的事实,不符合合同法规定。九鼎公司与第八分公司定有车辆运输协议,双方均按约定实际履行了义务,第八分公司与九鼎公司显然是合同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承担运输过程中产生损失。三、原判决认定九鼎公司签订合同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于法无据。第八分公司具备营运资质、经营范围依法登记,司机具备驾驶资格,九鼎公司已履行了签订时合同的审慎审查义务,不具有选任过错。 杨伟、杨某甲、姜香兰、高银锁答辩称,首先,除九鼎公司外其他人均回避了本案最基本事实,即本纠纷来源于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都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和道交法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予以处理。一、从登记情况来看樊根胜是实际车主。樊根胜借用了第八分公司的名义与九鼎公司签订协议,从事盘煤及结算行为,樊根胜作为实际车主与第八分公司就形成了实际挂靠关系。二、本案是一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划分,无人提起异议,该认定书已合法生效。我方没责任当然无过错。三、医疗方面,高晓红家属不存在医疗过错,所有治疗方案及医疗行为,均由医院认定选择,杨伟作为一般公民不具有医疗专业知识,不能把对受害人的治疗义务强加给死者家属,因此不应减轻过错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不是单纯的刑事犯罪,而是一起交通事故,杨伟4人作为死者近亲属完全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四、其他当事人之间纠纷与我方无关。五、樊根胜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垫付款项是其应尽杨伟,该车属违法车辆,樊根胜有重大过错,其垫付该款远远不足,更谈不上返还。六、至今死者家属还有240000余元损失没有得到赔偿,魏鹏飞和樊根胜存在重大过错,均应当赔偿。魏鹏飞现属监视居住,没有判决魏鹏飞到底犯了什么罪,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这些罪名都属于肇事事故罪名。高晓红是因交通事故伤重而亡,这与魏鹏飞有直接关系。 第九车队答辩称,第九车队提供了9组证据均得到法庭的认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无证、无保险、违法营运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由魏鹏飞和樊根胜承担责任,与第九车队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公安机关因魏鹏飞涉嫌犯罪已立案侦查并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后,死者高晓红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赔偿要求,公安机关可以组织调解。当事人若不能达成协议的,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且该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现魏鹏飞虽已被刑事立案侦查,但刑事诉讼是否启动,魏鹏飞是否构成犯罪、犯了何罪,高晓红死亡的真正原因是什么,谁应当对高晓红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等基本事实尚未查清,死者高晓红的近亲属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显然严重违法,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胡全智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议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