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艳岭,男。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艳,女。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继凯,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玉坤,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六玲,女。 委托代理人李凌云,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常六玲,系李某某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马艳岭因与被上诉人徐红艳、白玉坤、常六玲、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2014)叶民常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艳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伟,被上诉人徐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春、王继凯,被上诉人常六玲及委托代理人李凌云,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常六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白玉坤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日,徐红艳与白玉坤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白玉坤向徐红艳借款15万元,利率为月利率22‰,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3月2日,每逾期一日,须向徐红艳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保证人马艳岭、李占云对白玉坤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3日,白玉坤、马艳岭、李占云又与徐红艳签订了一份针对该笔借款的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6月1日,月利率25‰,每逾期一日,向徐红艳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徐红艳多次找白玉坤、李占云、马艳岭要求履行协议,清偿债务,白玉坤、李占云、马艳岭拒不偿还。期间李占云去世,徐红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玉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马艳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六玲、李某某在继承李占云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认为,白玉坤由马艳岭、李占云(已去世)担保向徐红艳借款1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展期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红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审理中,马艳岭、常六玲、李某某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的届满或者完成而消灭,以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为要件。债权人未向保证人行使权利,是指债权人未以任何形式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以诉讼为必要,债权人以诉讼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仅为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债权人也可以在诉讼外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徐红艳本人及委托他人多次向保证人追要借款,即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徐红艳要求常六玲、李某某在继承李占云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提供常六玲、李某某继承了李占云遗产的证据,故对常六玲、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白玉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红艳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自2011年6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马艳岭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76元,公告费320元,由白玉坤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马艳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马艳岭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前,而徐红艳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马艳岭的担保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2.原审判决马艳岭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徐红艳提供证人张亚辉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该证人与徐红艳有利害关系;其次,李占云已经去世无法证实核实证人张亚辉所述的催款事实。常六玲、李某某对此也毫不知情,主债务人白玉坤因未到庭,无法证实。3.原审以诉讼外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方式,亦是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为由,判令马艳岭承担连带责任错误。4.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本金是15万元,但是徐红艳直接扣除了9900元。根据规定,徐红艳诉求的本金应当为1401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马艳岭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徐红艳负担。 被上诉人徐红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本案徐红艳在2013年5月24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一审中证人张亚辉出庭陈述的事实可以证明在2011年6月1日该笔债务到期后,张亚辉和徐红艳等找到马艳岭及其他人,向其要求承担还款和保证责任。自徐红艳主张权利之日起,所谓的保证期间就不再适用了,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徐红艳于2013年5月24日提起一审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张亚辉的证言不是孤证,本案中当事人徐红艳的陈述也是证据的一种,结合张亚辉的证据可以证明,徐红艳曾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一审中张亚辉已经出庭作证。同时,现实当中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时候,也只能跟自己身边的亲朋等去,因此,现实中也只能是这些人来作证,这是基本的生活常识。3.所谓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本案中,徐红艳在债务到期后向马艳岭主张权利的时间就是按照诉讼时效来计算诉讼时效,马艳岭认为担保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这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9900元是保证金。 被上诉人常六玲、李某某辩称。1.常六玲、李某某认可马艳岭的上诉理由。2.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徐红艳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应当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白玉坤缺席无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0年12月2日,徐红艳与白玉坤、李占云、马延岭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白玉坤向徐红艳借款15万元。合同生效日白玉坤向徐红艳支付利息保证金9900元。2010年12月4日工商银行支取140100元,存入了白玉坤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内。 本院认为,徐红艳提供的证人张亚辉出庭作证,证实在保证期间多次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催收借款,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马艳岭对张亚辉的证言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否定其证言的真实性,且证人证言能够与徐红艳的陈述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徐红艳与白玉坤、马艳岭、李占云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上述规定,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提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该笔债务到期日为2011年6月1日,徐红艳在2013年5月24日提起诉讼。该笔债务到期后,在6个月的担保期间内,徐红艳多次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故担保人马艳岭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9900元为保证金,因此,徐红艳实际借给白玉坤的本金为140100元。原审将借款本金认定为150000元不当,应予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故上诉人马艳岭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常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马艳岭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将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常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白玉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红艳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自2011年6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变更为:白玉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红艳借款本金140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3月2日按月利率22‰计算;自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6月1日,按月利率25‰计算。以上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无效);同时自2011年6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5476元,公告费320元,由白玉坤负担5596元,徐红艳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马艳岭负担3100元,徐红艳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尚少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卫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