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永欣,男。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庆,男。 委托代理人马功勋,男。 委托代理人海公正,男。 马红庆诉武永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后,武永欣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武永欣及委托代理人张义强,马红庆的委托代理人马功勋、海公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22日15时许,武永欣驾驶豫D-R1116号中华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330公路叶县第一盐矿路口时,与骑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马红庆相撞,造成马红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红庆被送往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马红庆1、颅脑损伤;2、右顶枕硬模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部皮下血肿;5右颞骨骨折;6、腔隙性脑梗塞;7、颅底骨折。经交通事故书认定,武永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红庆负次要责任。2008年12月20日,马红庆的伤情被鉴定为6级伤残。马红庆于2009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2011年3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叶民一初字第174号判决书,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马红庆承担20%的责任,武永欣承担80%的责任,评残后以一人护理按照5年计算,并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马红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武永欣赔偿马红庆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6319.44元(含已支付的37000元),判决生效后,武永欣履行了判决。2011年12月9日,马红庆在河南省方城县中医医院就诊,中医诊断:中风,中经络邪风入侵。西医诊断:脑梗塞、脑萎缩、脑白质脱髓鞘改变、尿失禁。2013年7月31日,马红庆再次在方城县中医院就诊,中医诊断:痴呆、中风。西医诊断:脑梗塞、高血压病、血管性痴呆、冠心病心肌缺血、上呼吸道感染。共花费医疗费3241.61元。马红庆起诉来院请求武永欣支付其后期治疗费、护理费。 原审认为,根据2011年12月9日、2013年7月31日方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中所载的病情,结合马红庆的年龄以及人体自身的成长规律,不能当然认为马红庆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联系,且马红庆在审理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联系,因此,其关于后期治疗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确需继续护理”指的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确需继续护理”,确定护理期限及标准,应从马红庆的年纪、其他疾病、本次事故等方面,确定武永欣应承担继续护理费的比例,综合以上因素武永欣应承担其中的70%。结合马红庆年纪、健康状况,其继续护理年限应确定为5年。本案中的马功勋,有驾驶证和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结合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公司的证明,其在该公司驾驶方城至小史店的客车,其没有时间对马红庆进行护理,其对马红庆的护理属于赡养义务内容,不属于日常的一般护理人员的护理,因此护理费的计算应以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5379元计算。马红庆伤情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庭审确定的也是“评残后一人护理按5年计算”,因此自2008年12月30日至今已超过5年的期限,武永欣辩称马红庆护理期限5年尚未届满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以上武永欣应赔偿马红庆71061.20元(25379元/年×5年×70%×80%)。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永欣赔偿马红庆后期护理费71061.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马红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元,马红庆负担1566元,武永欣负担1684元。 武永欣上诉请求二审改判驳回马红庆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2010)叶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生效执行时间2011年4月11日计算,至马红庆再次起诉,时间只有3年,根本不够5年。武永欣提交的照片和光碟足以证明马红庆在2008年11月20日根本达不到护理依赖的程度,原审不采信照片和光碟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马红庆原审提交鉴定申请未进行,说明马红庆伤情根本达不到护理依赖的程度和护理级别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之规定,马红庆2009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时就已经76岁了,按照75岁赔偿5年规定,最多只能赔偿5年后期护理费,且已经实际得到了5年后期护理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情况对马红庆确定护理级别。马红庆如果确需继续护理,必须进行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级别的司法鉴定。但是原审判决在未经司法鉴定程序便主观认定81岁高龄的马红庆确需继续护理,明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武永欣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必须护理依赖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属于重复起诉。请求驳回马红庆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红庆答辩称,本案所涉(2010)叶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写明是按照定残日以后计算五年护理费的,该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间已经超过五年。武永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追加判令武永欣给付给马红庆超过确定年限的残疾赔偿金5年,若该要求不符合法律程序,马红庆保留另行起诉权利。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因原审法院(2010)叶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马红庆被致残且需要护理,并按照一人护理自评残后计算护理期限五年,现马红庆在超过该判决确定的5年护理期限后仍需要护理,原审对马红庆的继续护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综合马红庆的年龄、健康状况确定其继续护理时交通事故所占比例和5年护理年限,并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出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2010)叶民一初字第174号确定的护理期限是自评残之日开始计算,武永欣上诉主张以该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护理期限明显不当,其诉称原护理期限未超过5年的理由不能成立。武永欣上诉称原审马红庆的关于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鉴定未进行,说明马红庆的伤情根本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级别标准。因原审法院(2010)叶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对马红庆的伤残程度和护理需求已经认定,该判决早已生效且履行完毕,现武永欣主张马红庆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武永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石天旭 审判员 韦艳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