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豪许,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81092920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郏县黄道镇黄南村12号。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豪许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豪许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郏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5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豪许酒后驾驶豫D05868桑塔纳轿车行驶至郏县黄道乡黄北村金兆网吧门口时,因轿车挡道问题,被告人刘豪许、豫D05868轿车乘车人刘灿锋与停在金兆网吧门口的豫DJ4118号轿车的驾驶人杨腾飞、乘车人云亦可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刘豪许驾驶豫D05868号轿车多次撞向在场人群,造成刘灿锋和郏县公安局黄道派出所民警郭孟川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豪许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mg/100ml。刘灿锋伤情经鉴定:1、刘灿锋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边缘不齐,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肩部软组织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及面部软组织创口,其损伤程度,依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及5.2.3(a)条之规定,属轻伤一级。3、左侧第5、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依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属轻伤二级。郭孟川伤情经鉴定:1、郭孟川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眼挫伤伴腰2椎体骨折、腰1、2椎体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肺萎陷及左踝关节骨折脱位,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右肺萎陷、腰2椎体骨折及左侧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依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3(e)、5.9.3(b)及5.9.3(e)条之规定,属轻伤一级。3、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依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豪许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豪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豪许在郏县黄道镇黄北村其舅苏国用家,与苏国用之婿刘灿锋饮酒后,驾驶刘灿锋的豫D05868号桑塔纳轿车送刘灿锋回家。当刘豪许驾车行驶至郏县黄道镇黄北村金兆网吧门口时,因车辆挡道问题,刘豪许和刘灿锋下车与停在金兆网吧门口的豫DJ4118号轿车的驾驶人郏县黄道镇三叉沟村村民杨腾飞、乘车人郏县黄道镇黄北村村民云亦可发生争执,双方引起厮打,刘灿锋被打倒在地。被告人刘豪许见状即驾驶豫D05868号轿车朝在场的刘灿峰、郭孟川、李秀琴冲撞,致刘灿锋和郏县公安局黄道派出所前往现场处理问题的协警郭孟川、黄道镇高坡村村民李秀琴受伤。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刘豪许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mg/100ml。刘灿锋伤情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1、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边缘不齐,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肩部软组织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及面部软组织创口,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3、左侧第5、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郭孟川伤情: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眼挫伤伴腰2椎体骨折、腰1、2椎体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肺萎陷及左踝关节骨折脱位,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右肺萎陷、腰2椎体骨折及左侧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3、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李秀琴无做伤情鉴定。 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刘豪许与被害人郭孟川、李秀琴已调解处理。被害人郭孟川、刘灿锋、李秀琴均向本院申请不再对刘豪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刘豪许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刘豪许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豪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孟川、刘灿锋、李秀琴的陈述,证人杨腾飞、云亦可、刘晓杰、刘伟峰、刘帅飞、张玄飒、张亚航、李伟利、苏国用、刘少杰、郭向伟、李文芳、赵全根,李彩利等人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检验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4)043号检验报告,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4)008号、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郏县公安局黄道派出所出具的刘豪许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谅解书、撤诉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豪许因停车挡道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而驾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豪许驾车冲撞没有危害不特定他人的故意,不具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刘豪许刑事责任的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相一致,本院予以纠正。案发后,被告人刘豪许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另外,又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豪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蔡文利 审判员 张存正 审判员 李培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