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174号 原告刘运朋,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买璐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冠奇,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运朋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朋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买璐腾、陈冠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运朋诉称,2014年9月17日,刘运朋驾驶豫DHU99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9省道李口镇红绿灯东100米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高耀超驾驶的豫DH835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耀超受伤。郏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刘运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耀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豫DHU99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刘运朋已赔偿给受害人高耀超13000元,而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致高耀超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保险且肇事车辆在出险时有行驶资格,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且用药在医保范围内,医保外用药我公司不承担。3、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其公司申请理赔。4、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0时30分,刘运朋驾驶豫DHU99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9省道李口镇红绿灯东100米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的高耀超驾驶的豫DH835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耀超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刘运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耀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耀超入住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左上中切牙断裂;4、多发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3、建议:右胫骨平台骨折、左上中切牙断裂出院后继续进一步检查及治疗。4、患肢禁止负重及行走。5、休息三个月。高耀超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3977.3元。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其协议内容如下:一、刘运朋的车损及一切经济损失自负。二、高耀超的医疗费用刘运朋负担,(以医疗票据为准)三、刘运朋另一次性赔偿高耀超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院后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玖仟元整(9000元)。四、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无后患。刘运朋、陈会凡(高耀超妻子)在协议上面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9月26日。该协议签订后,刘运朋支付高耀超赔偿款9000元有赔偿凭证。现刘运朋诉至本院,请求保险公司给付刘运朋已支付的13000元。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HU9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DK201441010222000289。保险期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事故前高耀超在平顶山市恒启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任段长职务。月工资平均4000多元。提供有6、7、8月份的工资表,但无显示年份,无领款人的签名。该单位出具有停发工资证明。3、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刘运朋提供的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案资料、高耀超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赔偿凭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该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运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耀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果当事人未申请复核,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刘运朋给高耀超造成的损失为;⑴医疗费3977.3元(有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3)、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天);(4)、护理费875.2元(11天×29041元/天÷365天)(5)、误工费8036元(11天+90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29041元/年÷365天)。关于高耀超的误工费,虽然刘运朋提供了高耀超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但工资表中领款人均无签名,因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支持较为适宜。(6)、交通费请求500元但无提供票据,考虑交通费会实际发生故适当支持100元为宜。(7)、刘运朋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故其请求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428.5元。因刘运朋诉讼请求13000元,故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刘运朋实际支付高耀超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976.4元,故应支持其12976.4元。上述费用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因此,高耀超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刘运朋应当赔偿,鉴于刘运朋驾驶的豫DHU9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刘运朋所有的豫DHU99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对刘运朋提供的高耀超劳动合同有异议,称保险公司在探视高耀超住院期间高耀超称自己是搞养殖业的,是个体户与提供的劳动合同不符,本院予以采纳。但称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误工不妥,根据高耀超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实际情况,高耀超的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运朋因交通事故已支付高耀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976.40元。 二、驳回原告刘运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志强 审判员 刘笑月 审判员 郭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