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李银,男,1944年6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根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素贞,女,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李朝亮,男,1962年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周学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卿向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银与被告李朝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银向本院起诉,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的委托代理人刘根旺、李素贞,被告李朝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银诉称,2014年2月9日,李银与工友同去工地打工,行至李口镇周庄村路段时,被李朝亮驾驶的豫D81597号普通小型客车撞伤,即被送到医院救治,2014年4月18日出院。后经郏县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银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因李朝亮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1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按照交强险规定,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朝亮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李银在李口乡医院、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给李银垫付生活费、医疗费共10389元。该款应支付给其本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在郏县李口乡周庄村的道路上,李朝亮驾驶的豫D8159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清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银受伤。李银被送往郏县李口乡卫生院,当天转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部闭合性损伤,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9653.5元。此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的陈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朝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清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银无责任。现因民事赔偿问题,李银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共计61500元。 另查明,1、肇事车豫D81597号客车所有人为李朝亮,该车于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1221003602013003918。2、李银住院期间车主李朝亮垫付医疗费10389元,原告予以认可,该款已包含在请求数额中。3.原告提供有郏县李口镇西南村证明,证明李银在事故前未丧失劳动能力的及一同外出打工人员李清全证明,每天收入100元的证明。4.庭审中,保险公司对李银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经平顶山平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银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5.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资料、保险单,行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朝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清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银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后未申请复核,故本院对其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李朝亮的豫D815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李银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653.5元(有医疗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营养费410元(41天×10元);护理费3262.1元,按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29041元/年÷365天×41天);误工费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3133.07元(24457元/年÷365天×196天);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475.34元(8475.34元/年×10年×10%);李银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而且造成身体受伤致残,故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定费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1764.01元,有合法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由豫D81597号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付。李银在住院期间李朝亮垫付医疗费10389元,应从该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车主。李银虽提供有郏县李口镇西南村委会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未丧失劳动能力及一同打工的李清全证明,证明事故前每天工资按100元计算,但未提供发放工资的证明和打工地点,故对其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31375元;支付给被告李朝亮垫付款10389元。 二、驳回原告李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原告李银负担68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郭国荣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