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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占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94号 原告郏县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帅闯,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邵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占欣,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94号
原告郏县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帅闯,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邵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占欣,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冰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郏县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王占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军、被告王占欣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杜军峰驾驶的豫AN735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M693挂车行至郏县东城街道八里营社区韩氏汽车钣金喷漆中心门口处,将郏县联通公司的电线杆撞倒,致郏县宏达公司的四台商品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郏县交警部门认定:杜军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宏达公司的车辆损失及贬值损失15000元。诉讼中宏达公司追加诉讼请求2000元。
被告王占欣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王占欣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合理合法损失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被保险人和实际车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审验合格的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等证件,保险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5时30分,杜军峰驾驶的豫AN7356、豫AM69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郏县东城街道八里营村韩氏汽车钣金喷漆中心门口处将郏县联通公司的电线杆撞断致郏县宏达汽贸周帅闯的四台商品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杜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1日本院依据宏达公司对四台商品车的总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委托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平物估字(2014)字39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四辆商品车总损失额为15000元,评估费2000元。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另查明,1、豫AN7356、豫AM69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王占欣挂靠在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实际车主为王占欣,杜军峰系王占欣雇佣的司机;2、豫AN735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豫AM693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
上述事实,有宏达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王占欣提供的行车证、挂靠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3日15时30分,杜军峰驾驶的豫AN7356、豫AM69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郏县东城街道八里营村韩氏汽车钣金喷漆中心门口处将郏县联通公司的电线杆撞断致郏县宏达汽贸周帅闯的四台商品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杜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造成宏达公司的四台商品车的损失为15000元,评估费为2000元。因杜军峰系王占欣的雇员,宏达公司要求王占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因豫AN735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郏县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款17000元;
三、驳回郏县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潇
审判员 李银环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永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