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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运盟与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刘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陈运盟,男,1968年4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鸿,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陈运盟,男,1968年4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鸿,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秋亮,男,1959年6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运盟与被告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盟及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刘秋亮的委托代理人丁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运盟诉称,2011年7月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急需流动资金,借陈运盟现金350万元,借用期6个月,月息2%,担保人刘秋亮。借款到期后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付了部分利息,至今还欠本金350万元,利息60万元,经多次讨要无果。基于上述事实现诉至法院,请求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350万元,利息60万元,按20‰付息至还款之日止,借款人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和担保人刘秋亮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已停产,无力向陈运盟偿还本金及利息,陈运盟要求延期一日按借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应降低违约金。
被告刘秋亮辩称,借款担保和签名属实,但刘秋亮是一般担保人,是最后签上去的名。保证期是借款期满6个月,现早已脱保。陈运盟向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要过款,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也给陈运盟付过利息,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和陈运盟双方如何延期借款刘秋亮不知道。该款已超了担保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因生意需要,经时任安良镇镇长的赵志伟介绍借用陈运盟350万元,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人):陈运盟乙方(借款人)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公章)丙方(保证人)赵志伟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归还到期贷款事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三方承诺,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小写35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1月14日(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和计息基准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借款利率为月息2%。第四条:借款用途:此笔借款仅用于公司经营流动资金。……第七条:丙方对本笔借款的本金、违约金、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还款,延期一日按借款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丙方(保证人)签字:赵志伟刘秋亮。2011年7月13日。”2011年7月14日陈运盟支付了该款。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息2%支付了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现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已停产。
庭审中,陈运盟称刘秋亮、赵志伟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时称:赵志伟、刘秋亮担保,不让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管,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一个月赚几百万,钱肯定能还。刘秋亮对此无异议。
诉讼中,陈运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违约金693万元及2014年5月14日以后仍按日3‰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款还完之日止,刘秋亮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借陈运盟现金3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延期一日按借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刘秋亮为担保人,有陈运盟与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刘秋亮的签字证实,2011年7月14日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给陈运盟出具的收款收据与该借款事实相印证,故陈运盟提供借款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偿还责任的承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及全部利息,刘秋亮做为担保人也没有按约定还清借款及全部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刘秋亮做为保证人签字时称:他们担保,不让陈运盟管,公司一个月赚几百万,钱肯定能还。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满日为2012年元月13日,故刘秋亮的保期间至2014年元月13日,本案立案受理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故刘秋亮的保证期间已超过。综上,陈运盟向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运盟请求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约定的延期一日按借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已经过分高于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支持被告逾期不还借款所造成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对超出合法合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而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为还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总和。关于陈运盟要求刘秋亮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刘秋亮做为担保人已超过保证期间,故陈运盟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运盟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并从2012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总和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运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峰
审判员  刘银萍
审判员  王先芬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晓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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