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靳光宙,男,1964年6月26日生。 被告程建军,男,1966年4月14日生。 被告马田,男,1963年12月5日生。 原告靳光宙与被告程建军、马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靳光宙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光宙,被告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光宙诉称,被告程建军、马田于2012年9月16日从靳光宙处借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定于2013年6月26日偿还,并给靳光宙写有借据一份,到期后经靳光宙多次讨要无果。现请求程建军、马田偿还靳光宙现金100000元及利息,月息按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马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程建军辩称,靳光宙所诉属实,愿意偿还,但现在经济困难,待有钱时偿还。 被告马田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程建军借靳光宙现金100000元,并经马田手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靳光宙现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1.5%》还款日期定于2013年6月26日借款人:程建军2012年9月16号,担保人马田”。程建军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借款到期后,靳光宙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程建军、马田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息按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庭审中,程建军对借条内容无异议。 诉讼中,经询问靳光宙、程建军,两人均称2012年9月16日程建军向靳光宙借款时与马田口头约定马田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 上述事实,有靳光宙提供的借条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靳光宙与程建军的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靳光宙请求程建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该款还完之日止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靳光宙请求马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马田在借据中并没有载明是何种保证方式,故马田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因马田的保证责任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因此马田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靳光宙请求马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光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2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被告马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程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峰 审 判 员 刘银萍 代理审判员 王先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