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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建军与被告高大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596号 原告朱建军,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大勇,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596号
原告朱建军,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大勇,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与灯塔路交叉口(绿城都市花园小区7号楼)。
负责人胡志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玉清,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朱建军诉被告高大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军及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高大勇,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军诉称,2014年5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高大勇驾驶所有人为高会昌的豫EHC786号小型轿车行至位于彰德路粮油市场门前,停车后开车门时与原告朱建军驾驶的助力三轮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朱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建军无责任,被告高大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花去各项费用2100元。豫EHC786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2100元、误工费15682.4元、护理费1817元、伙食费92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27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大勇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729元,豫EHC786号车登记所有人高会昌系被告父亲。
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0时30分许,在安阳市彰德路粮油市场门前,高大勇驾驶豫EHC786号小型普通轿车停车后,开车门时与朱建军驾驶助力三轮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朱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大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建军无责任。豫EHC786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高会昌,系被告高大勇的父亲。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朱建军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1日至6月3日共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腰部损伤、皮肤挫伤、小腿浅表损伤,出院医嘱载明:绝对卧床,滚动式翻身;出院后一周,戴腰围保护复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753.41元,其中含被告高大勇先行支付的1729元。原告系郑州铁路局新乡机务段安阳机务折返段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有误工及交通费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建军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证明、临时报告单、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证、门诊手册、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高大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到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1日10时30分许,在安阳市彰德路粮油市场门前,高大勇驾驶豫EHC786号小型普通轿车停车后,开车门时与朱建军驾驶助力三轮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朱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大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建军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豫EHC786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高会昌,系被告高大勇的父亲,事发时该车辆由被告高大勇驾驶,被告高大勇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EHC786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外伤综合症,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753.41元(其中含被告高大勇先行支付的17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按30天计算,原告系郑州铁路局新乡机务段安阳机务折返段职工,依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651.04元(44421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8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46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671.45元(含被告高大勇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729元),各项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71.45元(含被告高大勇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729元)。被告高大勇垫付的医疗费1729元,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高大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建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671.45元(含被告高大勇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729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高大勇);
二、驳回原告朱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原告朱建军负担150元,被告高大勇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程 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