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 辩护人周静,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7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在周某某(已判决)位于安阳火车站广场“安泰公寓”10楼1004房间和龙安区棉麻站家属院南楼三楼西户的两处集资点内,协助周某某登记集资户所交的集资款和手续,并负责向辽宁三林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公司)、呼伦贝尔神豪公司(以下简称神豪公司)、沈阳科力华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华公司)和吉林德正公司(以下简称德正公司)核对、邮寄集资手续等集资事宜。经司法会计鉴定,孙某某协助周某某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2.5227亿元,实缴金额1.8356715亿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偶犯,请求在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应聘到周某某位于安阳火车站广场“安泰公寓”的集资办公地任文职工作人员,2011年3月份以前,主要从事招待集资群众、打扫卫生等工作,月工资1300元,2011年3至5月份,月工资1500元,共领取工资9700元。自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孙某某在周某某(已判决)位于安阳火车站广场“安泰公寓”10楼1004房间和龙安区棉麻站家属院南楼三楼西户的两处集资点协助周某某收集资款,办理集资户登记手续,向三林公司、神豪公司、科力华公司和德正公司核对、邮寄集资合同、票据手续。周某某向上述四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2.5227亿元,实缴金额1.8356715亿元,实际给集资群众造成损失1.72484581亿元。周某某于2013年5月9日被文峰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现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其应聘到周某某位于安阳火车站广场“安泰公寓”的集资办公地任文职工作人员,开始四个月月工资1300元,后来月工资1500元领到2011年5月份。2011年3月份以前,其主要从事招待集资群众、打扫卫生等工作,2011年3至5月份,其根据周某某安排协助周某某办理集资户所交的集资款和手续,向集资公司核对、邮寄集资合同、票据等手续。除了工资,其没有从周某某集资中得到任何好处。 二、另案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过后,经过朋友介绍其以月息6分,三四个月不等的期限,先支付26-28%返点为条件,为神豪公司、山林公司、科力华公司、德正公司集资,其从中得2%的好处。其在安阳集资雇佣了孙某某当会计,主要负责打扫卫生、帮助其收取集资款、登记集资户、接收邮寄集资合同票据等手续,其给孙某某月工资1500元。 三、证人贾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二人是周某某的集资下线,在周某某的办公室交钱时,见到过周某某和孙某某,孙某某主要负责请点钱和开借款协议、借据,并登记集资户的姓名和存款数额。二人带着集资户到周某某办公室交钱时,周某某给孙某某交代每个介绍人多少返点,孙某某在集资户离开后,再给其返点。 四、证人杨某某、徐某、王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至7月份,周某某以月息6分、期限3-4个月、存款时扣除30-35%返点的好处费分别为神豪公司、德正公司、科力华公司、山林公司进行了集资。 五、被害人王某甲、陈某某等集资群众报案记录、集资合同、收据及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准登记公告证实,被害人王某甲、陈某某等4273人将2亿余元集资款交给了周某某。 六、审计报告证实,周某某在安阳市非法吸收群众存款票面2.5227亿元,实收1.8356715亿元。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的复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及科力华、山林、神豪、德正等公司均无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八、被告人孙某某名下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其书写的收款登记清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周某某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九、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5月2日在安阳市北关公安分局户籍室办理户口时被抓获。 十、(2012)文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十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银行交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周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孙某某从事一些服务、登记等辅助性工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追缴赃款、赃物及违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