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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3月23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3月23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的“聚鑫阁”饭店门口因琐事将孟某某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孟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0时40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的“聚鑫阁”饭店门口因孟某某手持砖头让被告人孙某某搬运煤气罐,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发生打架,造成孟某某鼻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孟某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因孟某某拿砖头威胁其搬运煤气罐,其与孟某某发生争执,孙某甲就把孟某某扑倒在地,其骑在孟某某身上殴打孟某某的前胸和脸部,后被拦开。
二、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实,其拿着砖头让孙某某、孙某甲帮忙搬运煤气罐,并发生争吵,孙某甲就将其扑倒,孙某某、孙某甲对其殴打,其想殴打孙某甲时被孙某某从侧面搂倒,孙某某骑在其身上殴打其前胸和脸部,被拦开时发现其鼻子流血,其顺手拿起砖头砸在了孙某甲胳膊上。
三、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后厨的一个厨师让搬液化气,并拿砖头往孙某某头上蹭,其看不过去就与厨师发生打架后被拦开,厨师又拿砖头砸到其左胳膊,其和孙某某就又和厨师发生打架。
四、证人李某某和王某某证言证实,孟某某与孙某某还有另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发生打架,孙某某和不认识的青年拿着砖乱抡,后发现孟某某鼻子流血,孙某某和另外一青年也有伤。
五、孟某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同时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志勇
审 判 员  王廷印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