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金初字第26号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郭村集。 负责人汤树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成安,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素睿,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一品,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陈波,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吕栋栋,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 被告赵梓栋,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吕志光,男,1987年1月7日出生。 被告吕小光,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诉被告贾一品、被告陈波、被告吕栋栋、被告赵梓栋、被告吕志光、被告吕小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委托代理人董成安、郭素睿、被告贾一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波、被告吕栋栋、被告赵梓栋、被告吕志光、被告吕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诉称,被告贾一品因购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资金不足,于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7月16日到期应归还,借款利率为月息12.5733‰,由被告陈波、被告吕栋栋、被告赵梓栋、被告吕志光、被告吕小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一品未偿还借款并拖欠部分利息。要求判令被告贾一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结息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判令被告陈波、被告吕栋栋、被告赵梓栋、被告吕志光、被告吕小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贾一品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是事实,答辩人支付过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因答辩人现在无能力还款,希望原告在利息上给予减免。 被告陈波、被告吕栋栋、被告赵梓栋、被告吕志光、被告吕小光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以下简称宝莲寺农信社)与被告贾一品、被告陈波、被告吕栋栋、被告赵梓栋、被告吕志光、被告吕小光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贾一品向宝莲寺农信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733‰。上述借款由被告陈波、被告吕栋栋、被告赵梓栋、被告吕志光、被告吕小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宝莲寺农信社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贾一品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部分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宝莲寺农信社于2014年3月18日改制为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承接原宝莲寺农信社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原告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提交的证据为: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名称变更文件一套;被告贾一品、被告陈波、被告吕栋栋、被告赵梓栋、被告吕志光、被告吕小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宝莲寺农信社与被告贾一品、被告陈波、被告吕栋栋、被告赵梓栋、被告吕志光、被告吕小光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宝莲寺农信社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贾一品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波、被告吕栋栋、被告赵梓栋、被告吕志光、被告吕小光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宝莲寺农信社更名为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贾一品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陈波、被告吕栋栋、被告赵梓栋、被告吕志光、被告吕小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波、被告吕栋栋、被告赵梓栋、被告吕志光、被告吕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一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所欠利息; 二、被告陈波、被告吕栋栋、被告赵梓栋、被告吕志光、被告吕小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贾一品、被告陈波、被告吕栋栋、被告赵梓栋、被告吕志光、被告吕小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