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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诉王玉锋、张树军、王春明、王海顺、刘志国、王景州、王艳国、王付平金融借款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金初字第21号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郭村集。 负责人汤树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成安,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素睿,河南上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金初字第21号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郭村集。
负责人汤树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成安,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素睿,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锋,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树军,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玮,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明,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海顺,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志国,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景州,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艳国,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付平,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诉被告王玉锋、被告张树军、被告王春明、被告王海顺、被告刘志国、被告王景州、被告王艳国、被告王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委托代理人董成安、郭素睿,被告张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玮,被告王春明、王海顺、王艳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锋、刘志国、王景州、王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诉称,被告王玉锋因进生猪资金不足,于2008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期限一年,2009年6月2日到期应归还,借款利率为月息13.38375‰,由被告张树军、王春明、王海顺、刘志国、王景州、王艳国、王付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玉锋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本金4万元,所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偿还。要求判令被告王玉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及借款结息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判令被告张树军、王春明、王海顺、刘志国、王景州、王艳国、王付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玉锋、刘志国、王景州、王付平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张树军辩称,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合同、个人担保书、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上的签名、盖章、按手印均非答辩人本人所为。答辩人没有收到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下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自2011年12月2日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原告没有以任何形式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春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及保证担保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海顺辩称,合同上的签字不是答辩人所签,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艳国辩称,答辩人对保证担保的事不知情,答辩人当时不在国内,担保书上的签字不是答辩人所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是被原告欺骗所签,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原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宝莲寺农信社)与被告王玉锋、张树军、王春明、王海顺、刘志国、王景州、王艳国、王付平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玉锋向宝莲寺农信社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38375‰。上述借款由被告张树军、王春明、王海顺、刘志国、王景州、王艳国、王付平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宝莲寺农信社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锋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部分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宝莲寺农信社曾向本院起诉上述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后于2011年12月1日申请撤诉。2011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1)文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准许宝莲寺农信社撤回起诉。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玉锋偿还原告本金4万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2013年10月14日,原告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王玉锋、王春明、王海顺、刘志国、王景州、王艳国、王付平均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按手印,被告张树军未签字。庭审时被告张树军、王海顺、王艳国称合同及担保书上的签字按印均非其本人所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
另查明,宝莲寺农信社于2014年3月18日改制为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承接原宝莲寺农信社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原告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提交的证据为: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担保书七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名称变更文件一套;被告王玉锋、张树军、王春明、王海顺、刘志国、王景州、王艳国、王付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宝莲寺农信社与被告王玉锋、张树军、王春明、王海顺、刘志国、王景州、王艳国、王付平于2008年6月2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宝莲寺农信社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王玉锋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树军、王春明、王海顺、刘志国、王景州、王艳国、王付平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宝莲寺农信社更名为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树军、王海顺、王艳国认为合同上的签名不真实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宝莲寺农信社自2011年12月2日在本院撤诉后,未提供向被告张树军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也无被告张树军的签字,至此次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张树军认为原告对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玉锋偿还借款31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王春明、王海顺、刘志国、王景州、王艳国、王付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对被告张树军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对被告张树军丧失胜诉权。被告王玉锋、被告刘志国、被告王景州、被告王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所欠利息;
二、被告王春明、被告王海顺、被告刘志国、被告王景州、被告王艳国、被告王付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对被告张树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王玉锋、被告王春明、被告王海顺、被告刘志国、被告王景州、被告王艳国、被告王付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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