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244号 罪犯郭刘魁,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夏邑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商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刘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郭刘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豫法刑三终字第00038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7日至11月14日进行公示,11月26日在河南省第一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刘魁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屈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2010年8月20日,李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郭刘魁处购买海洛因1克;8月21日上午,李某某到郭刘魁处以545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99克。2010年8月份,被告人郭刘魁两次到陕西延安市二十里铺高速路口附近卖给延安市的刘强海洛因40余克。2009年秋天,郭刘魁分别在陕西延安市富县一宾馆和黄陵高速路口,卖给延安市甘泉县城关镇的张某某洛因50余克。 罪犯郭刘魁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姚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刘魁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郭刘魁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三四年十二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朝阳 代理审判员 吴为民 代理审判员 杜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