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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霞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红霞,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城东派出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红霞,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同年6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杨红霞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自2012年4月,被告人杨红霞多次使用该卡,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杨红霞仍不归还,逾期天数已超过三个月,截止2014年6月13日,该卡透支本金493998.44元,利息和滞纳金63026.1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红霞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红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解,最后一次还款大概是2014年元月份,之后就再没有还过款,银行最后一次催收是在2014年4月底5月初。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杨红霞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自2012年4月,被告人杨红霞多次使用该卡,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杨红霞仍不归还,逾期天数已超过三个月,截止2014年6月13日,该卡透支本金493998.44元,利息和滞纳金63026.13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红霞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的报案材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信用卡使用明细单,银行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杨红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霞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红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红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红霞违法所得493998.44元人民币,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