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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广裕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重字第30号 原告河南新广裕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闫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楚科伟,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俊峰,该公司职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重字第30号
原告河南新广裕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闫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楚科伟,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俊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光伟,该单位节水计划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富松,该单位法规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新广裕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裕公司)诉被告洛阳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洛阳市节水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涧民二初字第481号判决,原告新广裕公司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0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广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科伟、赵俊峰,被告洛阳市节水办的委托代理人郭光伟、赵富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广裕公司诉称,2004年5月18日,被告将单位综合办公楼内消防系统工程材料供应及施工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进行施工,并通过消防验收。最终汇总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32367.11元,被告在支付150000元后一直推诿支付余下款项,经原告多年索要至今仍未清偿。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220901.27元(是按工程结算书上370901.27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后的数字)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为916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节水办辩称,1、不论原告第一次起诉标的,还是增加的诉讼标的,都不符合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第五条约定的十分清楚,工程总造价以财政审计结果为准。而我方我付款项全部遵循了这一条约定,没有打任何折扣,因此我方不认可原告原诉讼标的和本次增加的诉讼标的,因为我方无任何违约之处,所以不存在支付原告诉讼标的的事实和理由。2、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8日,甲方洛阳市节水办与乙方新广裕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该单位综合办公楼内消防系统工程材料供应及施工承包给乙方,甲、乙双方对承包范围、合同造价、结算办法、工程验收、付款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造价:消防自动报警系统:贰拾壹万玖仟柒佰伍拾陆元贰角叁分(¥219756.23),消防水系统:壹拾贰万伍仟零伍拾柒元捌角玖分(¥125057.89),最终优惠报价:叁拾贰万叁仟元整(¥323000)”。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工程总造价以财政审计结果为准”。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前甲方预付合同工程款总额的20%给乙方,乙方施工完毕提前交竣工资料后5日内,甲方付工程款总额的30%给乙方,工程经消防支队验收合格、财政审计完毕后甲方将剩余工程款付给乙方。(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将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无息)”。2006年11月2日、12月22日,河南华安电气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检测公司)按照洛阳市节水办的委托,对洛阳市节水办水质监测中心综合楼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标志、水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进行了消防检测。2007年1月12日,华安检测公司做出了洛阳市水质监测中心综合楼检验报告,并将该检测报告主送洛阳市节水办,抄送洛阳市消防支队。
2006年12月12日,原告新广裕公司编订了洛阳市节水办消防工程结算书,载明:该工程自动报警结算价贰拾壹万玖仟叁佰玖拾元一角二分(219390.12元),消防水系统结算价壹拾伍万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壹角伍分(151511.15元),结算总价叁拾柒万零玖佰零壹元贰角柒分(370901.27元)。
2007年9月21日,洛阳市消防支队对洛阳市节水办位于涧西区周山路壹栋地上陆层、地下一层综合楼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认为该工程达到了原消防设计要求,基本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具备消防安全条件。
2008年11月17日,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受洛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对洛阳市水质监测中心综合楼工程结算做出评审结果:消防送审金额为370901.27元,审定金额为137686.65元,社保费单列2393.39元,审减230821.23元;其中,自动报警系统审减147724.26元,喷淋和室外及水泵房消防喷淋审减83096.97元;消防增加层造价10605.78元,社保费单列246.08元。上述审定金额共计150931.9元。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工程结算投资评审报告第三项评审依据为《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88版、1995版),《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估价表》(1990版、1997版)。评审过程中,原告对该工程适用的评审依据提出书面异议,向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提出如下问题要求解决:1、我公司施工的工程是2003年以后签订合同的,按照国家规定应该套用《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3)》而不是套用《97版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估价表》和《90版》。2、原合同已包含所有设备材料单价,结算书应该按照合同单价进行计算。3、计算结果我公司是按实结算不应该在进行优惠。4、管道套用2003版沟槽定额我公司认为管件也应该套用2003版定额。5、室外及泵房消防电图纸因主管主任已退休,目前甲方还未协调完。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将上述书面异议收入该单位的投资评审报告,但未见书面答复。原告新广裕公司亦未在该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定表中建设单位意见栏盖章确认。
另查明,河南省建设厅颁发豫建设标(2003)52号关于发布《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3)》、《河南省安装工程计价办法》的通知,载明:《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3)》、《河南省安装工程计价办法》已经审定,予以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估计表(1997)》及配套的费用定额、调整文件、综合解释同时停止执行。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请求我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不同意对工程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以财政审计结果为准。工程完工后,洛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委托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总价款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150931.9元,应当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1.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广裕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1.9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广裕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39元,由原告河南新广裕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由被告洛阳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帆航
审判员  卫艳霞
审判员  王张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静静
责任编辑:海舟